现实生活中,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的送达一直困扰着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只要符合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予以受理,对于受理后,被告能否送达在所不问,所以才会有多种送达方式,而其中用得比较多的就是公告送达。随着社会的发展,贫乏地区相对较多的人都在大城市发展,这既是城镇化的必然,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这也必然导致诉讼中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出现,也就必然会发生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法送达被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只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样规定,为法院快速了结相关案件提供了便利,而且很多法院在具体运用中过多的去适用,有些法院在普通程序中也采用该规定予以适用。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样的批复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尽量减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之间是存在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理应适用新的规定,法院不得以被告地址不明确予以驳回。最近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并对“明确的被告”予以了明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只要被告能与他人相区别就是有明确的被告,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关于明确被告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无法提供地址就以被告不明确予以驳回起诉的规定不再适用。这样从程序上更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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