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杂的经济往来中,夫妻关系债务越来越复杂,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案件逐年上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事关夫妻双方权益维护,而且事关债权人利益保护。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对审判业务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指导意义,但法释【2018】2号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债务难以认定的问题。
一、法释【2018】2号的价值意义
法释【2018】2号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回归合意推定制+目的推定制,在基本共同意思表示和基于共同生活进行判断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很好的解释,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保障了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法释【2018】2号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引导夫妻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应当共同签字确认防范风险,保障夫妻平等的知情权与对婚后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引导债权人出借钱款时提高注意义务,为保证日后实现债权,对举债方的配偶是否知情进行主动询问,对超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的大额债务要求作为非举债一方的配偶以共同签字、或出具代理意见等方式确认债务,从而降低日后诉讼风险。
(二)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法释【2018】2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释【2018】2号第一条是对“共签共债”的肯定,同时也是对“共债共签”的引导。以“共签”作为“共债”的必要条件,强调的是对“共债”应当“共签”的引导。根据该条规定,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两个方面,即双方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该条规定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适应,综合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中的通用做法,采用合意推定制,将经夫妻双方同意或债务产生时虽未经一方同意但事后得到追认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基于共同生活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除基于共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共同债务,根据法释【2018】2号第二条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这一规定以家事代理权为思路,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利益分享推定制。在关于夫妻一方超出共同生活范围的债务应当如何认定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予以明确。若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单方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法释【2018】2号在适用中的问题
(一)日常家事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是通过数额、债款用途来判断的,但是在数额判断标准上各地有差异,具体的衡量标准有待细化和统一指导;侵权之债、担保之债等特殊类型的债务是否需要特别规定。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共同生活认定问题。债务不属于家庭家事债务时,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证明其主张。在已经界定了日常家事的范围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增加共同生活债务。增加这种情形的意义和背后的法理支撑值得探讨;共同生活债务的特征也需要明确。
(三)共同生产经营认定问题。夫妻共同经营事务的情况下,经营目的不仅是为了家庭利益,还可能是为了个人利益。目前,这种情形下认定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不好把握;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实际情况到底包括哪几种需要尚需在实践中细化,这些也是日后需要立法和解释需要明确的问题。
四、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夫妻可以分别对婚前或婚后的财产作出约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可按年限更新。这样既方便了第三人对夫妻财产有明确了解,又利于交易安全和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个人财产的合理保护,不至于离婚时背上巨额债务。当然,是否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民政部门不能强制。
(二)规范约定财产制公示流程。规范的约定财产制公示程序,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公证机关对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等内容进行公证核实,婚姻登记时由婚姻登记机关一并登记。这样既便于交易第三人以后查询,又便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过查询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防止自己的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
(三)健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法释【2018】2号中提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说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逐渐建立起来。建议立法将代理的范围细致化,确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额度,也可以反向列举不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情况。例如,长期分居,并未共同生活的,可以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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