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文书字号:(2020)桂xx民初xx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韦XX;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生律师(全权代理)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韦XX与张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韦XX购买张XX名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商品房一套。签约时,双方均明知该房屋因开发商前期手续问题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韦XX没有意见愿意签合同购买该房。合同签订后,张XX依约交付房屋,韦XX实际占有并使用收益。此后,因开发商始终未能完成初始登记,房产证迟迟无法办理。韦XX遂以“房屋无产权证”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张XX退房退款。被告代理人谢逸生律师围绕合同订立背景、履行现状及法律适用提出抗辩,主张韦XX签约时已知悉权属状况,办证障碍源于开发商而非张XX,其购买行为系基于价格优惠而对潜在风险作出的商业判断,应自行承担相应履约不确定性,事后反悔缺乏合法依据,合同不应解除。
【谢逸生律师观点分析】
韦XX对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清楚明了,该状态已明确载入合同条款。现其以同一事由主张解除合同,属对自身已知瑕疵的事后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韦XX之所以选购此类无证房产,根本动因在于售价远低于同期同类有证房源——若具备完整产权,交易价格必然大幅上浮,其难以获得此等实惠,这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体现。《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应遵循自愿原则,按自己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且韦XX长期从事房地产职业,对交易流程、权属风险及法律后果具有远超普通民众的认知能力,其当初选择购买,应是经过成本核算与风险评估后的理性决策,而非轻率之举。如今以同一已知瑕疵背弃契约,不仅有违诚实信用,更损害交易安全和相对方合理信赖。事实上,张XX已按约交付房屋,韦XX实现了占有、使用和收益,购房的核心“居住”目的已然达成;产权证迟延办理的责任在于开发商初始登记环节,而非张XX违约。《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合同解除作为最严厉的违约责任形式,须以债务人违反主要债务且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前提;一般履行瑕疵或第三方原因引发的迟延,尚不足以触发解除权。本案中,张XX已履行卖方主给付义务,韦XX已实际享有居住利益,仅凭办证迟延(且非张XX过错)提出解约,不符合《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实质要件,也不利于维护稳定的房屋交易秩序。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谢逸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韦XX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韦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精神,尤其在合同领域应严格贯彻。当事人缔约时对标的物瑕疵已知并自愿接受,即意味着该瑕疵已被纳入合同对价与风险分配考量。履行中,当事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对已知瑕疵保持合理容忍,不得因价格优惠欣然签约,事后又以相同瑕疵主张解约,否则无异于纵容投机性违约,严重损害合同拘束力和交易稳定性。本案裁判清晰界定了“已知瑕疵”与“合同解除”的法律边界,重申了诚信原则对意思自治的规范与补强功能,对同类“无证房”二手交易纠纷具有典型示范价值,也为市场主体理性评估风险、严守契约精神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导向。
谢逸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