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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谢逸生|时间:2017年06月15日|8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

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叶X。

原告谢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的过程中,原告感觉一般,但考虑到自己年龄不小了,本着找个人好好过日子的心态,也就仓促答应了这门婚事,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不但不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反而提出离婚要求。鉴于被告对婚姻是如此不严肃的态度,原告据此有理由认为被告的人品有问题,加上双方认识时间仓促,感情基础本来就十分脆弱,全靠日后培养,被告如此一来,与原告的感情也就破裂了。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及用高昂的金饰物等作为与其结婚的条件,日后相处下来发现被告性格也让人难以忍受,在协商离婚之时,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离婚事宜,每次被一一推辞。被告只退回了聘礼,对于首饰、衣服、现金等被告不予退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婚姻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新娘预约拍摄流程单原件一份、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费1399元,婚纱租金169元;

2、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原件一份、周XX保证单原件二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贺州市XX购买千足金一对2326.70元,项链3650元,羽绒服584元,女装外套367元,耳饰792元;

3、贺州市万和家电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为筹办婚礼在万和家电购买电视1980元,冰箱1980元,洗衣机1880元;

4、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了结婚给付了被告彩礼;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

被告叶X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按习俗应摆酒才过门,因未摆酒,被告尚未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无好感,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尊重。登记结婚后,原告从不打电话问候被告,买什么也没有征求被告意见,没有与被告一起去买;原告去亲戚朋友处饮酒也没有邀请被告参与;原告见到被告父母都不打招呼,春节也没有拜访被告父母。二、结婚时原告送的千足金挂坠一件、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件、XXX女装羽绒服一件、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可退回原告;月牙儿女鞋一双也可以退回原告;拍摄婚纱照费用、婚纱租金共1568元,被告可补偿一半即784元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前曾将其所送的金银首饰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不要。三、原告家里于2015年2月15日购买的XXX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富士山洗衣机一台,这些家电是原告所买,原告可用,被告不同意赔钱,也不同意搬走。四、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婚纱租金花费了169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饰以及衣服鞋子都是原告赠与被告的礼物,对原告陈述被告从原告处拿了300元现金购买鞋子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购买家具的情况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彩礼是2万元,今年初已经退给原告,被告并未主动要求原告给金饰。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14年10月经证人吴某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初,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原告向被告家支付了20000元的彩礼,并于2015年1月8日在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花费1399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购买了周XX千足金挂坠一件(价值2326.70元、货品编号:06F271XXXX1167ZM161644)、足金耳饰一对(价值792元、货品编号32F205XXXX9027ZM166664)、千足金项链一件(价值3650元、货品编号13F121XXXX0027ZM147292)、XXX女装羽绒服一件(价值584元)、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价值367元)、月牙儿女鞋一双(价值284元),并赠与了被告,上述财物现在被告处。××××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原告购买XXX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富士山洗衣机一台,共花费5840元,上述家电现在原告处。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将20000元彩礼退还给原告。此后,双方因财产归属问题,矛盾加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摄婚纱花费的156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78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周XX千足金挂坠一件、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件、XXX女装羽绒服一件、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月牙儿女鞋一双的损失,共计8019.7元的诉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原、被告结婚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所购买,并赠与被告的周XX千足金挂坠一件、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件应属于彩礼,上述物件为黄金饰品,具有市场流通性,被告将其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可以收藏也可以在市场上变卖,故被告应将周XX千足金挂坠一件、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件实物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所购买,并赠与被告的XXX女装羽绒服一件、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月牙儿女鞋一双应属于彩礼,上述物品为女性专用物品,如被告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无法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而应将上述该物品折价返还现金给原告。XXX女装羽绒服一件、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月牙儿女鞋一双,共价值123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35元。

原告要求被告将XXX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富士山洗衣机一台搬走,并补偿原告58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婚后购买的上述家电,其性质并不是婚前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彩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X与被告叶X离婚;

二、被告叶X支付原告谢X拍摄婚纱照补偿款784元;

三、被告叶X返还原告谢X周XX千足金挂坠一件(、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项链一件;

四、被告叶X返还原告谢XXXX女装羽绒服一件、鸿宇名品汇女装外套一件、月牙儿女鞋一双的折价款共1235元;

五、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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