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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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卫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5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诉被告卫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稷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赵XX,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XX,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卫XX,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XX,住本村。
原告赵XX诉被告卫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父亲(已故)在1994年土地承包时因拣号相连,两家都是三口人,为了方便耕种双方协商换地耕作,即将刺木岭各有两块地变成各有一块地,渠东每人分0.35亩,每家1.05亩,共2.1亩,由原告耕作,渠西每人分0.45亩,每家1.35亩,经协商原告将1.05亩划拨给被告,渠西剩余3分地由原告耕作。2003年因修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将渠东原告耕作的2.1亩全部征用,而渠西的土地未被征用,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将渠东被告1.05亩地赔偿款3150元,被告分1000元,并将原告渠西1.35亩地由被告耕作,原告得了2150元,等到队里调整土地时(3-5年)就此了事(当时每亩地按3000元赔偿)。经过5年后即2008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都被拒之门外,后来原告多次找队长,村委会调解都无济于事,年复一年,已十二年过去,原告的地被被告占为己有,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转包协议,被告将刺木岭渠西原告的1.35亩耕地交还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稷山县稷峰镇上柏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务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土地发包时原告承包了刺母岭渠西有一块1.35亩的土地,南靠卫XX、北靠卫更龙、东西靠渠,南北宽5.35米,东西长168米。(2)2015年5月26日毛心法(与毛XX是一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本案争执土地)期限为经3—5年第五居民组调整土地时止。
被告卫XX辩称:原告所述的1994年与我父亲互换土地情况属实,即为了方便两家耕作,我父亲将我家在刺木岭渠东的1.05亩土地换给原告家耕种,原告把他家在渠西的1.35亩地中的1.05亩换给我家耕种,双方未约定换地耕作的期限,也未通知第五居民组。2003年因修高速路,政府征用了渠东的地,1.05亩地补偿款3150元本应由我家领取,但原告未经我家同意私自领取了该笔款项。我找原告要3150元征地补偿款,并将渠西原告的1.05亩地退还原告,但原告称他家无人种地,让我家耕种他在渠西的1.35亩地,3150元补偿款给我家1000元,剩余的2150元给原告,实际上是原告将他家的1.35亩地转包给我家,未约定转包期限,只说我种到居民组动地时止,双方仍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和通知第五居民组。我父亲已在2012年去世,承包地我与父亲是以一户家庭承包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毛XX(无出具证明时间,与毛心法为一人)及2015年6月28日稷山县稷峰镇上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争执土地由被告耕种至集体调整土地时止,被告家的承包地被征收后,除征地补偿款后,调整土地前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村务监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毛XX为对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毛XX所述的种地期限不属实。本院认为毛XX为原、被告各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但两份证明材料所述的“被告种地期限”不一致,且因证人已在出具证明材料后去世无法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无法认定,故对毛XX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同属稷峰镇上柏村第五居民组的居民,1994年第五居民组按国家政策发包土地时,原、被告两家以家庭为一户各自在本村刺母岭渠东、渠西承包了土地,渠东每人分0.35亩,每家1.05亩,两家共2.1亩,渠西每人分0.45亩,每家1.35亩。为了方便耕作,经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两家进行了土地互换,即被告家渠东的1.05亩土地换给原告家耕种,原告家渠西的1.35亩地中的1.05亩换给被告家耕种。2003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政府征用了渠东原告耕种的2.1亩土地,并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315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认为3150元由他家邻取,是原告未经他家同意私自领取了该笔款项,并要求原告退给他3150元征地补偿款,他将渠西原告的1.05亩地退还原告。后给毛XX调解,由被告耕种原告家在渠西的1.35亩土地,3150元补偿款给被告1000元,剩余的2150元给原告。现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是互换还是转包)及流转期限发生争执。流转期限原告认为2003年双方约定的是“3-5年队里调整土地”,被告认为是“至队里调整土地”;双方均认为按2003年的土地转包标准,渠西的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3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经毛XX调解达成的协议是转包协议,但被告后又辩称是对1994年互换协议的一个补充,不是转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勘验图可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有权进行互换、转包,因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故互换、转包的期限以30年为限,即最长期限自1994年承包之初至2024年。
一、1994年原、被告两家换地耕作的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即原告在渠西的1.05亩土地与被告家在渠东的1.05亩土地进行互换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互换很少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法律之所以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避免或减少口头约定易发生争议的弊端。本案原、被告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双方互换土地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时双方交换的是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则2003年因修建高速路,政府征收了渠东原告耕种的2.1亩土地后,青苗补偿款及3150元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因为此时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向原告索要该款项,要求退回与原告互换的渠西1.05亩土地,是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的意思表示;后经毛XX调解,3150元征地补偿款给被告1000元、原告2150元,原告家在渠西的1.3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解除,又达成了口头土地转包协议,转包土地面积1.35亩,原告本应退还被告的2150元征地补偿款抵顶应收取被告的转包费。因为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果1994年的互换协议未解除,3510元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应取得1000元征地补偿款,耕种的土地面积仍然是1.05亩,而不是1.35亩。被告辩称的2003年的协议是对1994年互换协议的补充,但该协议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告称土地转包期限是“3-5年队里调整土地”,即从2003年开始最迟5年后的2008年居民组就要调整收回承包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也就是在2008年居民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则原告诉称的“3-5年队里调整土地”不能成立;再根据原告收取的转包费2150元和双方认可的转包费每亩每年30元计算,转包期限也超过2024年,但超过2024年的不能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转包协议的转包期限并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玉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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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东律师,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开始在稷山县律师事务所执业。王律师从事律师职业数十年,办理过无数的刑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819********59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