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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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七居民组)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七居民组)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稷民一初字第2014-260号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地址:稷山县稷峰镇东XX。
负责人赵XX,系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系该居民组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稷山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中心。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七居民组)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居民组诉称: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张XX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张XX承包了原告老饲养场,合同约定,原告的五间东房,因破旧漏雨,由张XX拆除并投资建成五间门面房(一层)建成后由乙方使用或出租,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张XX将新建的门面房给原告留下,归原告所有,此房抵顶张XX10年的承包费。此房及场地一直由被告支配,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出原告的饲养场房屋及场地,现张XX已病故,被告一家仍然占据原告老饲养场房屋及场地用于居住、租赁模板,将门面房出租他人,拒不腾出,并自2008年1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分文租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其全家立即从原告老饲养场搬出,腾出原告老饲养场房屋及场所;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6000元(3000元/间×6间×7年);3、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42000元(4000元/亩/年×1.5亩×7年);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武XX签订的租地协议,证明参照相同地段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4000元应予支持;2、收条,证明每间门面每年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定,应提供原件,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费、门面费,没有可比项,租赁合同已约定清楚了。
被告张XX辩称:1997年签租赁合同属实,租赁后被告把北房重建6间(土木结构8000余元),底子垫了,200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把路面硬化,建北房、垫底子、路面硬化费用被告不要了,租赁期限延长12年,期限到后被告将所建无偿给原告。
在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XX、史XX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赵XX看场地,谈合同的情况,口头协议存在;2、证人韩XX出庭作证,证明翻盖北房时给队长说了,队长也同意盖,说盖好了队里不亏被告,让被告方先把钱算了,完了后队里算;3、证人许XX、闫XX、祁XX、李XX、王XX、高XX、罗XX出庭作证,证明建房、垫底、硬化路面情况;4、东街村第七居民组租赁合同,证明张XX父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5、北房建房合同,证明2000年拆、建北房的基本情况;6、张XX院中建筑物照片,证明张XX所投资的建筑物及填场地以后硬化场地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北房建房合同明显系近期书写,而且双方的签名与建房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同一人所为;从被告提供北房的照片,北房的瓦房顶应还是原告原来的瓦房顶,被告增添其他设施不符合合同法223条规定,都属于恢复原状,应予拆除的设施。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之父张XX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就甲方的老饲养场承包给被告之父张XX使用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有的五间东房,因年久失修,破旧漏水,乙方承包后将其拆除,由乙方出资盖成五间门面(一层)新房盖成后,归乙方使用或出租,甲方不得干涉,盖房的一切费用,包括北房的维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元关。二、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到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计拾年。三、乙方承包期满后,将新盖的五间门面给甲方留下,归甲方所有,此房作为抵顶乙方拾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1998年元月1日起承包经营使用原告的场地及房屋,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再续签书面合同,承包期间被告对场地进行垫底、地面硬化和北房的维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原居民组长(已去世)与被告有口头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场地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门店126000元和场地42000元的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应依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场地和房屋交还原告,至于被告在承包期间为自己使用承包物对场地垫底、打地面和其他建筑物的修缮,以及被告辩称和原告方前任队长达成延长承包期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且没有经过原告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与公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门店126000元和场地42000元的租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超过原“承包合同”租赁期限的租赁费用问题原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承包原告老饲养场所有房屋及被告承包后新建门店房,归还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
二、驳回原告稷山县稷峰镇东XX第七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XX
审 判 员  路XX
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王丹东律师,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开始在稷山县律师事务所执业。王律师从事律师职业数十年,办理过无数的刑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819********59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