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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82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X及其辩护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在稷山县稷王南路金马百货西二宝夜市门口,被告人杨某X和胡某某、王某某夫妇醉酒后发生争执厮打,后杨某X开车将胡某某、王某某夫妇碾伤住院。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湟中县看守所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款条;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杨某X的证言;5、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X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X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杨某X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韩瑞云 人民陪审员程联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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