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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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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任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4民初468号 原告任某X,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X,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X与被告宁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6日结婚,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宁某X甲,现随我生活。2015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宁某X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宁某X辩称: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所生子女情况、分居时间都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着,双方之间还有一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宁某X甲。2015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也未提供任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邢旭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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