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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姚XX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赵XX、姚XX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刑初68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龙兴XX,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XX,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XX,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姚XX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姚XX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后半年,任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联系被告人赵XX预谋盗墓,并让被告人赵XX再联系几个人一起干。后被告人赵XX联系了王XX(另案处理),王XX又联系了其他两个人。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XX伙同任某某、王XX等人携带扎杆、铁锹等盗墓工具来到稷山县,会同早已联系好并在此等候带路的被告人姚XX,前往本县稷峰镇史册村铁路桥北张XX家麦地盗掘两处古墓葬。经鉴定,被盗墓葬为宋金时期的墓葬,对研究宋金历史具有重要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X、张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XX、姚XX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运城市外事侨务和文物旅游局对稷山县XX被盗古墓认定报告;(2009)稷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XX、姚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XX归案后,能够如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姚XX违反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姚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积极组织,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XX负责带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姚XX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X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委托新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赵XX适用社区矫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XX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XX
审 判 员  兰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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