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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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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红、冯俊明与柴红义等交通事故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冯俊红、冯俊明与柴红义等交通事故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发X,男,1936年12月4日,汉族,系冯俊X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红X,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维X,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维X,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X,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X,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述5人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地址:稷山县。 负责人:史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俊X、冯俊X因与上诉人柴红X、柴维X、柴维X、张平X、张月X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俊X及其与冯俊X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冯俊X的委托代理人毕发X,被上诉人柴红X、柴维X、柴维X、张平X、张月X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冯俊X驾驶被告冯俊X所有的晋MSM303起亚牌轿车,送冯俊X妻子至诊所看病返回,准备去运城给冯俊X保养车,在途径233省道高渠村山底线高渠支线04号电杆右转弯时,与原告柴维X驾驶建设125摩托车(张红兰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柴维X、张红兰受伤,摩托车损坏。张红兰受伤后于当天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并血肿、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擦伤,治疗17天后,转运城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在稷山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住院医药费57581.3元,门诊医药费5400.9元,在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花住院医药费37357.28元,门诊医药费927元。2013年10月16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维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红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冯俊X为晋MSM303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限额为12.2万元。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限额l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冯俊X支付原告4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2015)运中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病历资料、运城第一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曹家庄村委会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红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柴红X、柴维X、柴维X、张平X、张月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停尸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柴维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冯俊X晋MSM303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被告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l0万元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俊X、冯俊X承担。由于冯俊X是在送冯俊X妻子去诊所看病返回,准备去运城为冯俊X保养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冯俊X驾车行为应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且其对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冯俊X、冯俊X参照事故比例责任承担,且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柴维X的损失有:1、医药费4717.9元。2、住院伙食费7天×50元=350元计算。3、营养费7天×50元=350元。4、护理费7天×81元=567元。5、车损费1220元。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故柴维X的损失为7704.9元。张红兰的损失有:1、医药费1012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3、营养费27天×50元=1350元。4、误工费27天×81元=2187元。5、护理费27天×81元=2187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张红兰生前在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近两年,其收入已经不是农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张红兰生前在城市经常居住的证据,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认为,2015年4月9日下发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即取消了城乡居民身份差别,之前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5年6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晋公交管(事)(2015)25号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张红兰的死亡赔偿金宜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538元×20年=330760元。7、丧葬费48969元÷2=24484.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红兰之子柴维X发生事故时17.4岁,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0.6年,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张红兰夫妇共同承担。张红兰父亲张平X事故发生时65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平X应由张红兰、张红奎姐弟二人扶养,张平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张红兰姐弟二人承担,原告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主张张平X被扶养生活费6992元×l5年÷2=52440元,柴维X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0.6年×1÷2=2097.6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住宿费8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尸检、停尸费5800元。故张红兰的总损失为555722.58元,柴维X、张红兰的损失总计为563427.48(7704.9+555722.5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2007.48元(563427.48.121420),被告宜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被告应赔442007.48×70%=309405.2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冯俊X、冯俊X赔偿209405.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SM303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1420元;在晋MSM303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10万元,总计赔偿五原告221420元。二、被告冯俊X、冯俊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五原告209405.24元【(563427.48—121420)×70%—100000)(付款时扣除已付的46000元,应再付163405.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21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冯俊X、冯俊X承担4210元。 判后,除人保财险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俊X、冯俊X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冯俊X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冯俊X承担54825.24元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原审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冯俊X的诉讼,原审裁定准予撤诉,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红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柴红X、柴维X、柴维X、张平安、张月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增判被上诉人冯俊X、冯俊X赔偿五上诉人82852元,其理由为:张红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对于冯俊X、冯俊X的上诉请求,柴红X等五人辩称:1、冯俊X应承担责任,原审虽曾裁定准予我方撤回对冯俊X起诉,但后又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张红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生前已是一家企业多年的工人;3、原审按居民标准计算错误。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两方上诉均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二审查明,原审中,根据柴红X等五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稷民二初字第2013—93号民事裁定,准许柴红X等五人撤回对冯俊X的起诉。2015年6月29日柴红X等五人又申请追加冯俊X为本案被告,后冯俊X参加了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上诉人冯俊X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申请复议,被驳回。之后,其又向稷山县交警队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亦被驳回。2015年7月23日,冯俊X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晋MSM303号车辆与无牌号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行驶方向、接触部位及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冯俊X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交通肇事罪一案,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稷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冯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俊X不服上诉后,本院(2015)运中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判决,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俊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虽曾裁定准许柴红X等五人撤回对冯俊X的起诉,但后又根据柴红X等五人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且冯俊X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正确。关于张红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依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红兰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双方对该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冯俊X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申请复核被驳回,其向稷山县交警队申请对事故原因重新鉴定亦被驳回,向原审法院就事故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未予准许,且本院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亦认定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冯俊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判令其与冯俊X承担相关损失70%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武平 审判员卫爱元 审判员薛志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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