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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先与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罗志先与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052号 原告罗志先,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歇路78号1幢17-1#,组织机构代码78159029-2。 法定代表人王兴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大森,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罗志先与被告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莱蒂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礼,被告雅莱蒂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森、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先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超市导购员工作,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3日向被告请假未上班,但并未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仍拒绝签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40元。 被告雅莱蒂诗公司辩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超市导购员工作,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拒绝签订,原告口头告知因其享受低保待遇,每月需到当地社区说明工作情况,若签订劳动合同则将导致不能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签订劳动合同对公司没有任何损害,反之,则会给被告带来法律风险,故可推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之因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起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起重新回被告处上班,系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应当扣除车费、电话费、住所费和办理健康证等费用,上述费用系被告对原告花费的报销,不属于工资构成范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每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次月分别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罗志先进入雅莱蒂诗公司上班,从事超市导购员工作,工资为每月底薪1500元加提成,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计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月底。2015年5月7日,罗志先与雅莱蒂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罗志先在雅莱蒂诗公司工作期间,雅莱蒂诗公司没有与罗志先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罗志先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9月11日,罗志先因劳动合同与雅莱蒂诗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雅莱蒂诗公司支付罗志先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696元。2015年9月25日,该院出具编号2015-1247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罗志先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雅莱蒂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罗志先实发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692元、2981元、3563元、4496元、4941元、5315元、3857元、4512元、4678元、1244元、3755元、2545元。 还查明,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庭审中,雅莱蒂诗公司为证明罗志先的工作存在大量出差情形,每月工资不应包含报销的健康服装费、车费、电话费、住宿费和发放给罗志先的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举示了以下证据:1、罗志先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促销人员收入明细表》及罗志先在2014年10月9日的体检凭证《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雅莱蒂诗员工周利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促销人员收入明细表》、雅莱蒂诗员工周清清在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促销人员收入明细表》;2、罗志先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运行明细表》、雅莱蒂诗公司员工周利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运行明细表》、雅莱蒂诗公司员工周清清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运行明细表》。上述收入明细表中列明罗志先实得收入由基本收入、提成、雅诗提成、车费、电话费、其他、单位保险等构成,其中报销办理健康证的费用136元;上述运行明细表载明罗志先工作地点的变更情况。罗志先经质证对上述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罗志先在2014年7月-9月期间的运行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工作存在经常出差的情形,但认为相关费用已由雅莱蒂诗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报销,并不包含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工资当中。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本应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3月1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截至2015年5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月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3403元(4692元÷21.75天/月×15天+2981元+3563元+4496元+4941元+5315元+3857元+4512元+4678元+1250元+3755元+2545元÷21.75天/月×7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拒绝签订,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订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3日期间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请假,即使系原告自行离职,但原告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继续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发放了当月工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持续存在的,被告关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订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不应当包含被告予以报销的车费、电话费、住宿费、办理健康证等费用以及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被告举示的收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所举示的运行明细表中部分表格的真实性,并承认在工作中存在出差情形,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予以报销的车费、住宿费等费用和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算,也即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2016年2月10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志先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403元; 二、驳回原告罗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雅莱蒂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李成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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