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 执业资质:1140819**********

  • 执业机构: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稷山县人民医院与王虎管、王红霞、李芝兰、王晓东、王晓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8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稷山县人民医院与王虎管、王红霞、李芝兰、王晓东、王晓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稷山县康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英全,稷山县人民医院肿瘤专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管,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海口市中国银行椰树门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海南大学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兰,村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职工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徐钧,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稷山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东、蔡英全,被上诉王虎管、被上诉人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原审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患者闫俊竹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宫颈鳞癌IB期,行宫颈癌根治术,2012年1月18日出院。2012年2月7日,闫俊竹第二次至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鳞癌术后,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2012年9月25日,闫俊竹因腹痛至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放射性肠炎,其它诊断:肠梗阻、宫颈癌术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之后闫俊竹先后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新绛县中医院、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闫俊竹在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2014年7月,该院根据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稷山县人民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闫俊竹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稷山县人民医院对闫俊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闫俊竹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2、山西省肿瘤医院对闫俊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 原审判决认为,山西省肿瘤医院在对患者闫俊竹的治疗过程 中,不构成医疗过失,与闫俊竹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山西省肿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稷山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闫俊竹的治疗过程中,放疗前虽对患者有知情告知,但告知不够全面,未见有替代治疗方案的选择说明,放疗前准备和放疗中观察不够完善,没有给予有针对性的个体化治疗,故稷山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闫俊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闫俊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为30%的责任。对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查证核实,该院依法认定为79611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稷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各项损失796118.19元的30%计238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二、驳回原告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原告已预交860元,剩余部分原告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负担2028元,由被告稷山县人民医院负担447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稷山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前后矛盾,前面认为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后面又确定死亡是“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其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放射性肠炎合并肠梗阻、回肠膀胱痿、继发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和贫血。”显然前后矛盾。其次,鉴定意见认为“亦无肿瘤科的会诊和评估记录”,事实上患者闫俊竹就住在稷山县人民医院肿瘤科,不需要肿瘤会诊。再次,鉴定意见没有指明稷山县人民医院违反了哪项医疗常规,稷山县人民医院给患者的放疗剂量和次数完全在医疗规范内,没有违反操作规程,认定稷山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不足。最后,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清,不能确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患者闫俊竹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仅凭学校证明材料就认定患者是城镇户口,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承担。 王虎管、王红霞、王晓霞、王晓东、李芝兰针对稷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未进行尸体解剖,但根据患××情作出死因的临床诊断,是符合医学鉴定常规的,所以死亡原因是明确的,只要能够得出临床诊断的就不需要尸检,故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未违反鉴定规则。二、患者不仅向法院提交了学校的证明材料,还提交了钟楼社区居住的证明,且有所在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患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综上,稷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肿瘤医院针对稷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向本院述称,稷山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与山西省肿瘤医院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稷山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闫俊竹诊疗时,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注意义务不到位等缺陷,该缺陷与闫俊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稷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稷山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绛县三泉镇双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绛县钟楼社区居委会和新绛县公安局龙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山西省新绛中学校财务处出具的证明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患者闫俊竹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按闫俊竹为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稷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爱英 代理审判员段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丰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晶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