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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云与徐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东云与徐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稷民翟初字第161号 原告杨东云,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东云与被告徐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东、被告徐玉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云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徐玉安拉走我一批纸箱价值2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纸箱款2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玉安辩称:欠条跟欠款都属实,但是由于原告的纸箱有质量问题,且是原告将纸箱下到我的库房,并不是我自愿的,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徐玉安购买原告纸箱价值2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徐玉安在接收原告的纸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杨东云纸箱款23600元。庭审中,被告徐玉安辩称原告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玉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东云纸箱款23600元。 如被告徐玉安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玉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益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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