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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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耀峰诉被告任红武、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保公司)、杨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4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耀峰诉被告任红武、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保公司)、杨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翟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张耀峰,男,197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男,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武,男,1973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稷山县大佛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海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东,男,山西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76年3月5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文,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峰诉被告任红武、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保公司)、杨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耀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任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被告捷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东、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峰诉称,2011年7月10日,我以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的名义和宝鸡市双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将双力公司的CPCD70C司型内燃平衡重式七吨叉车从宝鸡市承运至河南辉县,合同第3条还约定:承运方实行责任运输,托运方不押车,货物安全由承运方负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丢失,应由承运单位按货物价值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又与被告任红武签订《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任红武驾驶豫CA3081号奥铃牌大货车承运叉车。2011年7月11日4时10分许,任红武驾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89公里加100米南半幅处被被告杨波驾驶的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任红武及乘车人刘超霞受伤,豫CA3081货车及车载叉车严重受损,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洛阳大队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65586元。被告捷保公司为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5586元(已扣除被告任红武垫付的3000元拆检、停车费)。 被告任红武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我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属实,运输过程中被被告杨波驾车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波承担全部责任;2、货物损坏属实,但是事故系由被告杨波引起,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杨波和捷保公司承担;3、原告的财产损失中,我垫付了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捷保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本案侵权违约竞合,原告起诉任红武系基于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第二、三、四被告基于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做出选择,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捷保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杨波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登记可从事货运配载业务的陈仓货运信息部业主,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双力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双力公司产品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承运货物损失有赔偿责任及货物价值;3、《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任红武对货物损失有赔偿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货物负有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双力牌叉车估损总价值49886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6、费用票据10张(1张发票复印件、2张收条、7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拆检费、停车费等及差旅费;7、《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计算方法;8、原告工作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流水账1份,证明花费。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任红武的质证意见为,第6组中拆检费、停车费7000元中我垫付30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捷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6组中的王峰、刘德章的收条是白条,第8组的流水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赞同捷保公司质证意见外,对第5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对损失估价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任红武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孟津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及鉴定结论书原件,证明任红武帮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2、王林安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7000元拆检费、停车费任红武帮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3000元垫付款原告并未起诉。被告捷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鉴定结论有异议,残值没有扣除,估值太高;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捷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该公司在大地财保公司为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车主车、挂车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共四份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任红武、大地财保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波、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货运配载的个体户,登记字号为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2011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运单位与作为托运单位的宝鸡双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1台CPCD70C司型叉车自陕西省宝鸡市运至河南省辉县,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丢失,由承运人按货物价值负责赔偿。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任红武签订《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任红武驾驶豫CA3081货车完成上述运输任务。被告任红武运输过程中所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于2011年7月11日4时10分许被被告杨波驾驶的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晋M66985乘车人王永革、被告任红武及乘车人刘超霞受伤、豫CA3081号车载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豫公高认字[2011]第C[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A3081号车载双力叉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孟价认车字[2011]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确定为49886元。受损叉车花费拆检费4900元、停车费2100元、运输费3200元,其中原告支付7200元、被告任红武垫付3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叉车损失、拆检费、停车费、运费、吊装费、卸车费、差旅费等各项扣除被告任红武已垫付3000元合计6558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捷保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本案受损叉车的托运方宝鸡双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称,该公司决定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直接的索赔权利,由承运人宝鸡市陈仓货运信息部向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索赔。 另查明,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保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波,二者为挂靠关系。晋M66985号货车与晋MC395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M66985号货车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晋MC395挂号挂车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 本院认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波驾车行驶时尾随撞于被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该车车载叉车受损的事实。原告基于与宝鸡双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取得对承运的叉车的占有权,占有人对占有的财产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宝鸡双力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来函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直接的索赔权,由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向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追偿,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任红武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是该违约系因被告杨波的交通肇事所致,且杨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现在原告已起诉被告杨波,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杨波直接赔偿原告张耀峰的全部损失,被告捷保公司作为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捷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其中①双力叉车损失49886元;②拆检费、停车费4000元;③运输费3200元;④差旅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8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任红武主张其垫付的拆检费、停车费,由于原告起诉时已扣除,任红武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杨波和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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