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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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东林、刘妙贤与王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侵权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葛东林、刘妙贤与王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稷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葛东X,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原告刘妙X,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X,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稷峰海利灯饰店业主,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东侧1幢门面。 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东X、刘妙X与被告王海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X、刘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东,被告王海X的委托代理人苏水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东X、刘妙X诉称:稷山县大佛南路东侧1幢2楼201属原告所有,被告租赁1楼门面,但其牌子未经原告同意一直挂在原告2楼的阳台外面。现在原告因经营需要使用阳台外面,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另由于被告一直不拆除牌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挂在原告阳台外的牌子;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二楼住户;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现在广告牌悬挂的位置;3、营业执照一份;4、其他营业房广告牌悬挂位置照片五张。 被告王海X辩称:我在二楼阳台外面悬挂店牌是经过该幢楼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且我的店牌未影响二原告的采光、通风等问题,因此我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更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海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分房协议一份,证明楼前楼后面积系三方共同拥有;2、证人刘迎苗、刘泽峰的当庭证言;3、房产证四份,证明刘迎苗、刘泽峰占该幢建筑物过半数的处分权;4、照片八张,证明大佛路营业房广告牌均是如被告这样悬挂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刘妙X与刘迎苗、刘泽斌(本案被告现租赁房屋的房主)签订了一份建房、分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的住房及门面房、地下室、及小阁楼的使用。楼房的分配:第二层为二原告拥有,第三层为刘迎苗拥有,第四、五层为刘泽峰拥有。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一间是二原告的,第二音是刘迎苗的,第三间是刘泽峰的。楼房公用面积为楼梯、楼前、楼后面积,三方共同拥有,三方共用水利、电力、天然气等,任何一方不能随意改动主体建筑。后被告王海X经营灯具,便租赁了刘迎苗、刘泽峰所有的二间门面房,由于经营需要,便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对应的二楼阳台外墙悬挂的“灯具装饰城”的广告牌,二原告认为影响其采光、通风,且自己因经营生意需要使用阳台,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临街商住楼二楼阳台外墙的使用权属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本应相互照顾,同时被告悬挂的店牌是承租之前就挂好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阳台外墙属于该幢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据该解释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分共有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证人刘迎苗、刘泽峰占有对该幢建筑物的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因此有权处分共有部分的面积的使用。综上所述,不论是依据原告刘妙X与刘迎苗、刘泽锋签订的协议还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X的店牌未对二原告造成任何影响,且被告悬挂店牌是经过该幢建筑物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据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东X、刘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东X、刘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俊武 代理审判员薛卫红 代理审判员任洋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苟凌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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