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稷山XX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罗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稷山XX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24民初59号
原告:稷山XXXX公司,所在地址:稷山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所在地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文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XX,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稷山XX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罗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稷山XXXX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稷山XXXX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稷山XX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稷山XX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文XX
审判员 宁爱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