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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稷山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稷山县XX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稷山县XX指派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XX公司,地址:稷山县XX,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XX公司(明瑞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晋082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上诉人A,及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明瑞房地产公司和A连带支付其工资10711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承揽合同而是追索劳动报酬,上诉人为明瑞房地产公司在XX打地面和下水道,不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只是付出体力劳动,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没有独立完成打地面和下水道的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A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明瑞房地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A工资款10711元;2、明瑞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A为明瑞房地产公司在XX打地面和下水道,不是给其干活,如果是给其干活,明瑞房地产公司未将款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支付工资,受益人使用人是明瑞公司,应由明瑞公司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是A雇佣的,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从该公司承揽部分水道砌砖、抹地面工程,该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7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判查明:2014年3月,被告A承包了被告稷山县XX花苑打地面、下水道工程,原告A在被告B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稷山县XX公司支付被告A部分工程款,原告的工资款尚有10711元未付,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稷劳人仲不字[2017]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判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被告稷山县XX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不服仲裁才能提起诉讼,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未形成仲裁裁决,原告不具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有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具有诉权,二、被告稷山县XX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稷山县XX公司辩称,由于被告A承包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与其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即双方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明确,起诉我公司诉错对象,本案是就拖欠工资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稷山县XX公司与A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稷山县XX公司以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被告A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其雇佣人员实施的劳动成果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稷山县XX公司与被告A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不能确定稷山县XX公司欠付被告A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A与稷山县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稷山县XX公司不宜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即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B工资款107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提供了证人B记载的单据,拟证明施工欠费情况,因该证据不规范,无法与其他证据补强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A所提本案案由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上级案由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该上诉理由的实质为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A并不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按照被上诉人A、明瑞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也不是与被上诉人A、明瑞房地产公司存在除经济关系之外的人身依附关系,成其为被上诉人的内部职工,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付出其劳动,从而获取报酬,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打地面和下水道工程经人介绍发包给被上诉人A,A雇佣上诉人B等人以其体力劳动付出完成工程,故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和A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为劳务合同纠纷,鉴于上诉人A主张的主要事由和请求是索取劳务报酬,故案由宜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人A所提应由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和B连带支付其工资,及上诉人A请求由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经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A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A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上诉人A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据,都属于其与A之间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证据,仅有A的认可,没有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的认可与印证,且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与A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明瑞房地产公司欠付被上诉人A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判由上诉人A清偿上诉人B的工资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A和B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A、B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马红军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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