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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平、兰海龙、兰俊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郭海平、兰海龙、兰俊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中民终字第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平,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海龙,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俊凯(系兰海龙儿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海平、兰海龙、兰俊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晚原告兰海龙驾车与被告郭海平所有的晋MGW636轿车发生碰撞,经中人说和达成“车归甲方(兰海龙)所有,甲方(兰海龙)赔偿乙方(郭海平)壹拾贰万伍仟元”协议,12月23日被告将晋MGW636轿车的相关手续和票据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车辆裸车价格为85800元,晋MGW636系被告2012年11月7日以85800元购得,于2012年12月13日缴车辆购置税8100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在“稷山卡魔力汽车美容装饰”进行了装饰,并购有2012年度及2013年度两份交强险,双方所诉晋MGW636车现新车价为85000元。 原审认为:2013年12月21日晚原告兰海龙驾车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兰海龙车辆损失,经中人说合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部分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合理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晋MGW636车归原告兰海龙所有,原告就应支付被告车辆价款、装修及各种税费和实际损失。l、关于车辆价款,原告提交了“运城市泽龙物贸公司证明证实该型车辆新车价格为8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意见,认定车辆价格按85000元;2、装修费用被告提供了“魔力卡汽车装饰”的装饰费收据及明细,虽然原告提出了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意见,但即未对装饰费用的交纳多少也未申请对装修费用鉴定的辩解意见,故该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意见认定装修费用为14035元;3、被告已付车辆购置费8100元及2014年的强制保险1155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认为车辆价格及装修费用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并不是新车已使用一年多,应按拆旧计算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协议达成时,原告并未就车辆价格及装修费用拆旧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上户费、选号挂牌费、租车费及为找肇事司机花费的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有关规定,被告因原告侵权只能得到侵权损失的足额赔偿,而不应获取额外利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5000元—85000元一8100元一14032元一1155元)=16710元,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只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车辆价格过高,故撤销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郭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海龙、兰俊凯车辆多出价格16710元。 郭海平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因交通事故纠纷,经中间人说合,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过程中,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价款为八万多元,不存在隐瞒车价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撤销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是双方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协议有效,就不应该返还依协议履行的钱款。而原审法院又判决让其返还被上诉人16710元。该判决自相矛盾,判非所诉。3、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钱款。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协议支付的125000元,应受法律的保护。4、一审期间其申请4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只通知了两名证人,其余两名证人法院拒绝让出庭作证,已出庭证人证明当时车价是8万余元,其余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不列证人证言,又说其提出上户费、选号挂牌费、租车费及为找肇事司机所花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兰海龙、兰俊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正确,但采信证据不当,故其也提出上诉。 兰海龙、兰俊凯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兰海龙于2013年12月21日晚驾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晋MGW636轿车发生碰撞,经协商双方达成兰海龙赔偿被上诉人车款,损坏车辆归兰海龙所有的协议,在谈及车款的实际价格时,被上诉人说车款为125000元,上诉人兰俊凯索要车辆相关手续及票据时,被上诉人说待兰海龙交款时再给车辆的相关手续及票据。12月22日兰俊凯给付赔偿款,被上诉人为兰俊凯出具收据一张,兰俊凯索要晋MGW636轿车的相关手续及票据,被上诉人以相关手续不在车上为由推托,12月23日经兰俊凯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才将晋MGW636轿车的相关手续及票据交付兰俊凯,二上诉人收到车辆手续和票据后,才发现车辆实际价值为85800元。2、被上诉人辩称晋MGW636轿车的车辆装潢费14035元,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事故车的装潢费用,向法庭提供了所谓的“卡魔力汽车美容装潢装饰部”的证明一份,白条收据一张、明细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的装潢费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卡魔力汽车美容装潢装饰部”是否真实存在;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美容装潢费票据并非正规的发票。装潢后该单位应为其出具合法有效的税票,而非不具证明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白条收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的“证据”,应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本案,作为被上诉人应对自己主张的装潢费提供“卡魔力汽车美容装潢装饰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合法发票等。3、本案所涉车款,应在购买该车的实际价格基础上减去相应的折旧费。本案所涉晋MGW636轿车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份购买,截止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12月21日,该车已购买1年有余,根据我国对车辆报废的相关规定,该车的实际价值应减去相应的折旧费,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综上,原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全部车辆装潢费且未对车辆的折旧予以扣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海龙、兰俊凯车辆多出价款1671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郭海平立即返还上诉人兰海龙、兰俊凯车辆多出价款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海平答辩称:1、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证人出庭证明车价是8万多元,其余4万元是车辆装潢费和其他损失;2、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显失公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郭海平与上诉人兰海龙、兰俊凯因车辆事故,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协议中有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兰海龙、兰俊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中不合理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相关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车辆不予返还,适当返还显失公平部分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海平所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不应返还任何钱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海龙、兰俊凯所提本案所涉车辆的装潢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14035元不应支持,要求返还多出车价款4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海平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兰海龙、兰俊凯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军武 审判员王文霞 审判员胡东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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