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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斗山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诉被告A、B,第三人A、B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兰兰|时间:2020年06月25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诉被告郑能楚、金和英,第三人舒波、向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03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荣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能楚。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和英。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平。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舒波。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诉被告郑能楚、金和英,第三人舒波、向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九如、陈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龙,被告郑能楚、金和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兰兰,第三人向平、舒波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郑能楚向斗山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斗山DH215-7型挖掘机壹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预付租金116100元,每期租金20305元,同时双方对租赁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斗山融资公司如约向郑能楚交付了租赁设备,但郑能楚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至今已欠租金609931.8元。虽经斗山融资公司多次催要,郑能楚、金和英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斗山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所租赁的价值774000元斗山DH215-7型挖掘机原告拥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退还该挖掘机;三、被告支付租金609931.8元及逾期罚息;四、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0000元。 被告郑能楚、金和英共同辩称,一、被告已经将诉争挖掘机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已经向第三人予以交付,且原告亦认可第三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既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又主张要求支付租金。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形。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大部分条款排除了被告主要权利,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舒波、向平共同述称,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取得了诉争挖掘机。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郑能楚与斗山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为斗山融资公司,承租人为郑能楚。合同约定:租赁物包括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未来附加于该租赁物的所有附着物等物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本案所涉斗山DH215-7型挖掘机由原告根据自身需要进行选择和确定,原告对于自己的购买决定及相应的选定负全部责任;合同签署生效后,郑能楚应在租赁期内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无条件、足额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向斗山融资公司或斗山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郑能楚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郑能楚确认斗山融资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郑能楚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发生郑能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租赁物与郑能楚其他财产被申请查封、扣押、处分、拍卖或强制执行等情形,视为郑能楚违约,如郑能楚违约,斗山融资公司有权向郑能楚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且斗山融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向郑能楚追索斗山融资公司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斗山融资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若斗山融资公司收回租赁物,郑能楚同意斗山融资公司可以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因处分租赁物所得款项应用于支付斗山融资公司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郑能楚仍有义务补足差额。 金和英在合同中确认,金和英为郑能楚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斗山融资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金和英的保证责任范围为:郑能楚在合同项下应付给斗山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同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租赁物即DH215-7型、机号**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首期租金为116100元,剩余租金按每期(每月)租金20305元,共36期(月)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年息18.25%。 上述合同签订后,斗山融资公司依约按照郑能楚的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向郑能楚交付了其指定的租赁物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郑能楚亦将合同约定的预付租金116100元支付给斗山融资公司。后因郑能楚未按合同约定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剩余合同约定的租金。斗山融资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斗山融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经营范围为:1、融资租赁业务;2、经营性租赁业务;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所需的技术和设备;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5、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说明,确认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9931.8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郑能楚、金和英提出已经将本案所涉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卖给了第三人舒波、向平,并向本院出具了郑能楚与第三人舒波、向平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长沙斗山挖掘机权属转让协议书》以及《岩坪村采石场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拟佐证上述事实。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转让一事完全不知情。第三人舒波、向平对于转让挖掘机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合同所涉及的挖掘机并非本案所涉的挖掘机。同时,第三人舒波、向平在庭审中表示即使收到的挖掘机是上述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亦不主张善意取得。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扣款明细、租赁物交付书、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斗山融资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是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郑能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郑能楚对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郑能楚使用,由郑能楚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郑能楚、金和英提出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的情形的抗辩事由,因郑能楚、金和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的情形,同时即使存在上述情形,郑能楚、金和英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合同,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郑能楚、金和英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郑能楚、金和英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文格式条款,加重了郑能楚、金和英责任,排除了郑能楚、金和英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斗山融资公司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因本案所涉的关于挖掘机所有权的确认及挖掘机返还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排除合同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免除格式合同制定方的主要责任的情况,故对于郑能楚、金和英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斗山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并交付郑能楚使用的义务,郑能楚除支付斗山融资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外,其余应按月支付的月租金经斗山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郑能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而斗山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斗山融资公司已经以起诉状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8日被告收到本案诉讼状之日即告解除。 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郑能楚未能全额支付全部融资租赁款项前,本案诉争的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斗山融资公司所有,且斗山融资公司有权立即收回该涉案挖掘机。现郑能楚违约在先,未能及时足额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故而本院确认本案诉争的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斗山融资公司所有,郑能楚应当立即向斗山融资公司退还该挖掘机。 关于斗山融资公司要求郑能楚偿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斗山融资公司与郑能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载,如郑能楚违约,则该费用应当由郑能楚向斗山融资公司予以支付,但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00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至30000元。 因金和英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郑能楚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即告解除; 二、斗山DH215-7型(机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郑能楚应当立即向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该挖掘机; 三、被告郑能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0000元; 四、由被告金和英对被告郑能楚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能楚、金和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郑能楚、金和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淳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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