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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689号A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薛兰兰|时间:2020年06月25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辰民一初字第689号贺荣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辰民一初字第689号 原告贺荣华,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林,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邱金明(被告邱金林之胞弟),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臻,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蒋柳春,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杭州市。 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住所地辰溪县。 负责人郑志红,投资人。 原告贺荣华与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及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与被告邱金林、邱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戴臻的委托代理人蒋柳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荣华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向杨伟明、童辉借款5000000元,约定将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股份和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并且将企业投资人改为杨伟明的姐夫郑志红。2012年10月8日杨伟明将借款中的3500000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同时享有借款合同中相应的股份和采矿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了合伙人戴臻、邱金明、邱金林的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依约向杨伟明支付了3500000元。因三被告怠于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来到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从事生产经营,准备以采煤的方式收回借款。因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阻挠,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反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各自的股权份额和采矿权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贺荣华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工商登记为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志红的事实; 2、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2011年9月13日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许樟标、戴臻、邱金林三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 3、《合作投资生产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事实; 4、2012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拟证实2012年5月5日被告戴臻、邱金林、邱金明以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全部股权和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向杨伟民、童辉借款5000000元、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投资人过户到杨伟民、童辉指定的人选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2012年10月8日杨伟民、童辉将其对被告戴臻、邱金林、邱金明所享有的债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贺荣华,原告贺荣华享有杨伟民、童辉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的事实; 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贺荣华通过浙江省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伟民转账3500000元的事实; 7、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 8、《确认书》1份,拟证实郑志红认可其本人对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事实。 被告邱金林辩称,被告邱金林没有向杨伟民、童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戴臻,而《借款合同》上邱金林的签名是被告邱金林应杨伟明要求所签,并不是被告邱金林借款。原告与杨伟明、童辉债权转让之事,被告邱金林一无所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金林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金明辨称,向杨伟明、童辉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邱金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贺荣华转账3500000元给杨伟民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原告代替被告戴臻给杨伟明偿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邱金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金明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2、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投资人变更情况的事实; 3、付刚米与戴臻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戴臻2011年5月13日成为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实际投资人的事实; 4、被告戴臻与郑志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戴臻在2012年4月23日将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转让给郑志红的事实; 5、浙江建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2年5月5日杨伟明向被告戴臻支付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臻辩称,三被告向杨伟民、童辉借款是事实,借款时被告邱金明、邱金林、戴臻三人均在场,并约定借款打到指定的个人账户即被告戴臻个人账户,但借款都用于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生产经营。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贺荣华的借款3500000元。 被告戴臻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22日许樟标的声明1份,拟证实原合伙人许樟标已退伙的事实; 2、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债务清算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实原合伙人许樟标退伙时与被告邱金林、戴臻已进行清算的事实。 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金林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向杨伟明借款5000000元的是被告戴臻,此事与被告邱金林无关。对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了解情况。被告邱金林对被告邱金明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戴臻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进行了清算,但各方均没有按照清算去履行。 被告邱金明对原告提交的1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合伙企业,该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人并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企业性质没有改变。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质押的股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质押的股权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借款人邱金林、邱金明在该矿没有股份,其设立的质押无效。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权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自始至终不存在,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没有约束力。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公证或确认,亦未到工商部门对企业性质进行变更登记,确认人所确认的出资人出资情况是虚假的。被告邱金明对被告戴臻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戴臻对原告提交的1号、3-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20日的《合伙协议》已经作废,没有法律效力,对2011年9月13日的《合伙协议》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表示不知情。被告戴臻对被告邱金明提交的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邱金明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要与原件核对后才能确定。 原告贺荣华对被告邱金明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核对。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没有银行的盖章。原告对被告戴臻逾期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邱金明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邱金明提交的3、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邱金明提交的5号证据,系银行交易清单,且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戴臻逾期提交的1、2证据,原、被告均进行了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付刚米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路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刚米,同年6月2日该矿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戴臻。2011年9月13日被告戴臻、邱金林及另案外人许樟标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三人约定合伙经营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并约定合伙份额为许樟标33.3%,戴臻33.3%,邱金林33.3%。2012年3月21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许樟标及被告邱金林、戴臻三人对合伙经营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共负债13104574元,每人负担债务4368191.33元,许樟标同时退出该合伙。2012年5月5日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与杨伟明、童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杨伟明、童辉给三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借款统一汇入被告戴臻的个人账户,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由三被告以其在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相应股份和该矿的采矿许可证作质押,并将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投资人暂时过户到杨伟明、童辉指定的人选即郑志红,三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杨伟明、童辉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戴臻账户转账4700000元。2012年6月5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在湖南省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志红。2012年6月16日被告邱金林、戴臻、邱金明与刘丹、黄茂江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经营炭质页岩矿协议》,五人约定合伙经营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并约定邱金林、戴臻各占合伙份额的35%,邱金明、刘丹、黄茂江各占合伙份额的10%。2012年10月8日原告贺荣华与杨伟明、童辉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伟明、童辉将在三被告处的债权5000000元中的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贺荣华,原告一次性支付杨伟明、童辉3500000元,债权转让后,双方共同享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省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伟民转账35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伟明及原告分别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被告戴臻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戴臻于2011年6月2日取得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投资人资格,当时该矿的企业性质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路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三被告与杨伟民、童辉签订借款合同时,该矿的投资人仍然是被告戴臻。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郑志红声明对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不承担任何义务,系挂名投资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杨伟民、童辉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贺荣华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对签订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杨伟明及原告分别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三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贺荣华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杨伟明、童辉共同享有三被告与杨伟民、童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在被告戴臻、邱金林、邱金明与童辉、杨伟民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在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登记的投资人戴臻与被告邱金林及案外人许樟标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邱金林、许樟标均参与了该矿的合伙生产经营,故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系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与童辉、杨伟民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以自己在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的全部资产作担保以偿还借款本息,对于三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对童辉、杨伟民借款负责连带偿还的承诺,三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及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各自股权份额和采矿权偿还原告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金林、邱金明、戴臻、第三人辰溪县宙利炭质页岩矿连带偿还原告贺荣华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戴臻、邱金明、邱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良象 代理审判员刘文娇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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