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国富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X。2016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及辩护人韩XX、徐X、王XX、申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XX、解X、蒋X1(刑拘在逃)、蒋X2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XX饮酒后在XX酒店门口发生内部争执。与此同时,被告人闫XX、程X、程X(另案处理)、方X1(另案处理)在星光灿烂KTV饮酒结束至XX酒店门口,被告人闫XX见状,用言语挑衅被告人蒋XX等人,后被告人蒋XX与被告人闫XX发生冲突,被告人蒋XX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闫XX,双方发生互殴,继而引发同行的被告人解X、蒋X1与被告人程X、程X等人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蒋XX、解X、蒋X1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被告人闫XX;被告人蒋XX与被告人闫X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被告人解X与被告人程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蒋X1与程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蒋X1将方X1打倒在地。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XX、程X、程X、方X1受伤。经桐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X1脑挫伤及颅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10月8日,被告人闫XX、程X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解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X、周X1、周X2、闫X,4、包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X1的陈述;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转账凭证一份、士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蒋XX家属对方X1赔偿的情况及被告人蒋XX一贯表现良好,提出:1、本案系因酒后情绪一时冲动造成,被告人蒋XX对犯罪的发生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蒋XX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部分损失;4、被告人蒋XX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人闫XX一贯表现良好,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蒋XX先动手,蒋XX方过错大于闫XX方;3、被告人闫XX系自首;4、被告人对方X1进行了部分赔偿;5、被告人闫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解X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解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解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烈,再犯可能性小;5、被告人解X愿意对被害人方X1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解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提出:1、被告人程X系从犯;2、被告人程X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程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程X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蒋XX、解X与蒋X1(另案处理)、蒋X2等人在桐庐县城南街道XX饮酒娱乐,至2016年4月1日凌晨3时许离开,走到XX酒店门口时,被告人解X与蒋X2发生争吵,被被告人蒋XX等人劝开,蒋X2乘车离开。此时,被告人闫XX、程X与程X(另案处理)、方X1(另案处理)亦饮酒结束准备离开XX酒店,见到发生争吵的被告人蒋XX一行人,被告人闫XX即在一旁起哄,以言语挑衅被告人蒋XX一行人,被告人蒋XX与被告人闫XX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被告人蒋XX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闫XX,双方发生互殴,引发同行的被告人解X及蒋X1与被告人程X及程X等人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蒋XX、解X与蒋X1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被告人闫XX;被告人蒋XX与被告人闫X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被告人解X与被告人程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蒋X1与程X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蒋X1将方X1打倒在地。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XX、程X及程X、方X1受伤。经桐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X1脑挫伤及颅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蒋XX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10月8日,被告人闫XX、程X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解X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蒋XX家属赔偿方X111000元,被告人程X赔偿方X160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X缴纳赔偿款30000元至本院,被告人闫XX缴纳赔偿款50000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对上述聚众斗殴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同案犯程X的供述、证人何X、周X1、周X2、闫X,4、包X、邵X、蒋X2、詹X、方X2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
2、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斗殴的经过情况。
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闫XX、程X及同案犯程X、方X1等人的伤势情况,其中方X1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4、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蒋XX家属赔偿方X111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闫XX、解X、程X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系闫X,4报案,后被告人闫XX于同日主动至桐庐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桐庐县公安局经调查后掌握被告人闫XX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9月26日将其传唤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闫XX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闫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XX、程X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X、程X在斗殴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与其余被告人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XX、解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闫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解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