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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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郭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国富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富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找郭某丁(已判刑)处理货运纠纷,期间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害人张某乙又约郭某丁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旁见面协商,22时许,郭某丁纠集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多人到上述地点,持钢管、木棍、铁耙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头部裂创疤痕形成,长4.4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O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丁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穆某甲辩称其只殴打了对方一人。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穆某甲系从犯;2)被害人张某乙主动约郭某丁见面,且被害人方某打人,故被害人存在过错;3)同案人员郭某丁已充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免除了包括被告人穆某甲在内的其他被告人的赔偿义务,且被告人穆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穆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案发时其在从广州驶往杭州的货车上,并不在杭州,故其并未到过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找郭某丁(已判刑)处理货运纠纷,期间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害人张某乙又约郭某丁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旁见面协商,22时许,郭某丁纠集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多人到上述地点,持钢管、木棍、铁耙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头部裂创疤痕形成、长4.4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Ocm2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人民币13万元,二被害人对郭某丁及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被告人穆某甲辩称其只殴打了对方一人,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被告人穆某甲持铁耙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及徐某二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案发时其在从广州驶往杭州的货车上,并不在杭州,故其并未到过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没有在现场看见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被告人郭某甲与其一起到打架现场的供述系因害怕而编造的谎话,经查,1)在案的通话记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39××××2208”的手机持有人(即被告人郭某甲)在2014年1月15时至22时许人在杭州,与在案的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案发当天下午曾接到郭某丁的电话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及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指认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时在杭州,并在案发现场持工具参与殴打被害人;2)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被告人郭某甲与其一起到打架现场的供述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当庭关于系因害怕而编造了其叔叔被告人郭某甲与其一起到打架现场的供述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乙持工具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穆某甲持铁耙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乙主动约郭某丁见面,且被害人方某打人,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4日晚,郭某丁纠集多人持工具赶至水洪庙红绿灯处,在与被害人张某乙言语不合后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均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对其行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穆某甲在庭审中的表现不符;关于被告人穆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穆某甲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符;请求对被告人穆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杨国富律师,先后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律专业、北京大学法学专业。系黔东南州普法宣传志愿律师团成员;2018年-2021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东南
  • 执业单位:贵州思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226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