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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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208号。

负责人:董瑞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某。

被告:苏逢某。

被告:吴小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湖州分行)与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湖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银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秀某为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苏逢某、吴小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被告郑秀某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秀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同日,被告郑秀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秀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对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秀某从2014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16336.46元,支付利息24327.47元,罚息614.7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合计1941278.68元;2、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以上债务在被告郑秀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秀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秀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秀某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苏逢某、吴小某分别签署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秀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秀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秀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秀某自2014年9月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催讨,被告郑秀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共同还款人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纠纷成讼。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0元。

另查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924.39元,利息49834.62元,合计1934759.0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法律委托合同、本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郑秀某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88492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利息49834.6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郑秀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龙溪北路238-11、238-12、238-15、238-16一层营业房,238-10至238-12、238-15、238-16、238-22二层住宅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7元,减半收取11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9元,由被告郑秀某、苏逢某、吴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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