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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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初字第29号犯抢劫罪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5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原系被害人徐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施伟,湖州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陶金,浙江省湖州市人,个体经商,住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84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亚廉,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雪松,浙江省湖州市人,无业,住湖州市。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国庆、姚明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颂杰,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可大,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颖泉区。2012年6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明,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3年6月9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顺登”、“胡新宇”,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莒南县。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湖检刑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薄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代理检察员周寅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施伟,被告人沈雪松、姜可大、李明明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陶金、贾颂杰、胡某乙及各自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徐某乙请姚某等人在本市金谛豪KTV唱歌,被告人陶金应姚某之邀和被告人沈雪松一同前往。因对徐某乙不满,陶金要求沈雪松让胡某甲叫人一同前来。当晚20时许,陶金、沈雪松、胡某甲、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等先后赶至金谛豪766包厢。徐某乙与姚某赶到后,另开533包厢消费。期间胡某甲先行离去。后陶金与沈雪松在766包厢商量教训徐某乙。当晚22时许,陶金、沈雪松要求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四人将徐某乙带至766包厢,后李明明在电梯口嘱咐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前去,自己返回包厢。徐某乙被带至766包厢,陶金等人叫徐某乙跪下,徐不从。贾颂杰按照陶金等的指使教训徐某乙,用左腿踢在徐某乙头面部,致徐某乙受伤倒地。胡某乙则上前将倒地的徐某乙拎起查看又放下。随后,六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

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贾颂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陶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19800元。另外,被告人沈雪松、胡某乙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0万元、20600元,被告人贾颂杰、李明明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万元,上述款项140600元暂存本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颂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李明明等人的供述,证人姚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陶金为教训被害人指使贾颂杰、胡某乙等人带被害人到766包厢,在被害人拒绝道歉、下跪后,被告人贾颂杰接受指使将被害人踢倒的事实。被告人贾颂杰等人基于陶金、沈雪松共同教训他人的犯罪故意及指使,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证人胡某甲、姚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沈雪松纠集人员并和陶金共同组织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沈雪松当庭否认纠集人员等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能与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害人面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导致死亡后果。被害人被人以敬酒为名邀请到被告人陶金等所在的KTV包厢,被害人不存在过错。5.被告人贾颂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但尚不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纠集人员,且所纠集的李明明、贾颂杰等人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在案发之前已离婚,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陶金、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颂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陶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沈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姜可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陶金、贾颂杰、沈雪松、胡顺高、李明明、姜可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其中被告人陶金、贾颂杰各承担二十九万五千元,被告人沈雪松承担二十万元,被告人胡顺高、姜可大、李明明各承担七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承担四万元。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王一辉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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