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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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157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515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人民路20X号。

代表人:杨水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建某,男,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某某区。

被告:费如某,女,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湖州市某某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倪建某、费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倪建某、费如某立即偿还本金540000元,支付利息19983.26元,罚息10202.2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对被告倪建某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庄16幢3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倪建某、费如某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倪建某为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费如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倪建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某、费如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建某、费如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方式上浮3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灵活还本法,第一年返还本金6万元,第二年还款本金12万元,第三年还款本金42万元,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某、费如某签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建某、费如某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庄16幢301室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某在房产登记机关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995%。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倪建某、费如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倪建某、费如某尚欠原告本金5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0185.5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某、费如某应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30185.53元,2016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倪建某、费如某应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倪建某、费如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庄16幢301室的抵押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2元,减半收取489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411元,由被告倪建某、费如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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