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从事的离婚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仅在程序上特殊,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防止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
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了精神病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那么精神病人能否作为原告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对进行诉讼是否包括提起诉讼,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解。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的不予受理,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却未提及。依据法理,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像正常理智人那样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监护人做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精神病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离婚,法院对此情况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必做实体审理;那么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呢?在法理上也有问题,首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监护人,在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之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就变成了法定代理人诉监护人的离婚诉讼,同一方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显然有违法理;其次,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精神病人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精神病人没有意识,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相反,如不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就从事实上剥夺了其离婚的权利,即使其受到了严重的婚内侵害,也无法离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有条件地允许代理精神病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律制度,当配偶严重侵害精神病人权益,如,对精神病人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精神病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侵害精神病人财产等情况下,只要除配偶外的其它顺序在前的监护人能向法院举证以上事实,应当允许其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以牺牲精神病人的婚姻自主权为代价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允许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在定争止纷、结束身份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方面具有其他途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
当然,作为精神病人如果想起诉离婚,在实践中都是先提起变更法定代理人之诉,这就要收集对方伤害精神病人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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