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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其卫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郄XX、黄XX、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郄XX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7724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或者发回重审。鉴定费24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郄XX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无论是居住地还是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称其不应负担2400元鉴定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19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告郄XX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水泥厂段时,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西侧被告黄XX驾驶的鲁P×××××、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郄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郄XX、黄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鲁P×××××号主车登记在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冀E×××××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郄XX受伤后先后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肝破裂,共住院32天,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2018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营养期80日、误工期80日、护理期60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8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185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郄XX属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庭审中,原告郄XX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1261.84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404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857.84元。2、营养费500元,提交(2018)冀0110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截止判决时的营养期为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营养期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8535.33元,(2018)冀0110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判决时的误工期为80天,按平均月工资3658元计算。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本次主张误工期70天,按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65994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为10级伤残。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旱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缴纳暖气费水费凭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发票3张。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419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并没有附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门诊病历取证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营养费过高,原告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我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相互矛盾,且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应为90天。伤残评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郄XX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过错,应当在2000元基础上再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6、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予承担。7、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郄XX、被告黄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郄XX的损失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84元;2、营养费500元(50元/天×营养期10天);3、误工费8535元(3658元/月÷30天×70天);4、伤残赔偿金61096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5992.84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4231元,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76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88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112元。二、驳回原告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黄XX、东阿县第九运输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郄XX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为专职律师后先后服务过中国人保、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熟悉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了解保险公司的应对思路。担任保险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