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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霍新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其卫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霍新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73号,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石家庄市XX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高速口,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市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与向阳XX西北角,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被上诉人鹿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15时,A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XX附近时与前面B驾驶的冀A×××××车、冀A×××××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2014年4月17日,石家庄市XX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A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主张车辆维修费55224元、公估费3345元,三被告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发票号为00329862号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无异议;3、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权力,但三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公估报告、运输合同、提车通知、车辆运营统计表等证据主张车辆停运期间为136天,停运损失272000元(2000元×136天),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赔偿损失,该起事故经新华XX作出责任认定,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故A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A系被告鹿泉市XX公司职员,事发时又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鹿泉市XX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224元、公估费3345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修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各被告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55224元、公估费33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主张损失每天2000元标准,虽提交运输合同、其他车辆运营统计资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标准文件,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此事故车辆系特种运输车辆,从事故发生维修至正常营运,肯定会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55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车损15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与鹿泉市XX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的范围,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公估费3345元,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鹿泉市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XX油料经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车辆损失53224元、停运损失15000元,三、被告鹿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公估费3345元,四、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59元减半收取,被告鹿泉市XX公司承担657元,原告河北XX公司承担2472.5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鹿泉市XX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关于事故车辆(冀A×××××)的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做为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予以标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鹿泉市XX公司做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表示充分理解和接受,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鹿泉市XX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事故中受损车辆冀A×××××车、冀A×××××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河北XX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鹿泉市XX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应对河北XX公司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投保XX、保险XX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赔偿部分,由侵A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河北XX公司的车损、公估费等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停运损失,河北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虽有欠缺,但考虑到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处于正常营运状态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鹿泉市XX公司签订的关于事故车辆(冀A×××××)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系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并使用有别于条款其他文本部分的字体进行了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鹿泉市XX公司亦认可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理解并接受,故停运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承担,而应由鹿泉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持有该证据而在一审期间未及时提供,其应承担迟延提供证据责任,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其他争议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XX顺达油料经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224元,被上诉人鹿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6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D书记员E

成为专职律师后先后服务过中国人保、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熟悉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了解保险公司的应对思路。担任保险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