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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其卫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吴XX、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两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9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68994元有异议,不认可。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2.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看该项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3.被上诉人肖XX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4.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被上诉提供偷拍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到场照片,事实是在前一天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查体项目,鉴定机构为了弥补程序上的违法性,第二天通知上诉人到场,只签个字证明共同鉴定,且未列明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出院记录显示,该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伤情轻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肖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答辩称,同XX公司意见。
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监察大队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0293.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吴XX驾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冀A×××××号货车,沿本市石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妇幼保健医院对面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原告肖XX撞伤。当时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colles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折、右手第3指腱膜损伤,住院9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130XXXX000002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系第三人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31527.89元。被告答辩,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在省四院、市中医院、白求恩和平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在以岭医院产生医疗费1045元、在省三院产生医疗费29049.17元应予确认。出院后在和平医院、市中医院检查胸外伤产生医疗费共计524.16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在省四院产生医疗费695元系乳腺结节,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在XXX购买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急救费160元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共计30778.33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自己的观点,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故应酌情支持300元为宜。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没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营养费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9天需要护理符合情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或鉴定部门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护理期限应为6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要求赔偿护理费7000元依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为:39947元/年÷365天×60天=6566.63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或鉴定报告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180天,故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为宜。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交聘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或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相互印证,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其月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994元。被告答辩称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被告质证,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身份登记参照河北省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残疾等级,应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913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残疾,被告吴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系第三人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吴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吴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肖XX的实际损失为109138.9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566.63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860.63元。剩余医疗费207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1678.33元按照责任比例70%即15174.8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即1120元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共计101035.46元;二、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检察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鉴定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肖XX承担281元,由第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检察大队承担1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肖XX在事故受伤后,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为专职律师后先后服务过中国人保、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熟悉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了解保险公司的应对思路。担任保险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