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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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三路以北。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XX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602民初4704号判决结果,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开庭,其时山东省XX公司法定地标人兼总经理闫XX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罪已于1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该公司系闫XX单独出资设立的自然人公司。因该刑事案件至今尚未审结,不具备民事案件审理条件。该案以后又相继开庭并作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二、该案第三人山东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在逃避该电力工程验收使用,质保维护的法律义务。电力工程不同于物品转让,只有验收后通过使用,才能检验工程是否合格及正常使用。设备是否达到设计及国家标准要求。这是国家对涉点工程施工资质及验收使用实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原因,也是防范因涉电工程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不符合国家这一规定的。三、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者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能承担债权受让后所带来的的相关义务,权利义务实施是统一的,该债权是电力工程施工引起的,被上诉人既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能承担以后该工程的验收及质量维保义务,这就为该工程的安全使用带来了隐患,也可能引起其他安全事故及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在2015年,上诉人与滨州XX公司的土地出让经济活动中,作为双方担保人,理应对双方一视同仁,公平、公正,缺私下与滨州XX公司恶意串通,采取不道德的行为。使上诉人的近200万元土地转让金至今未能得到偿还(上诉人已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债权转让是一般性民事行为。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既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或与第三方有其他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方是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债权受让者权利,无法向上诉人行使相关义务,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权利。
王XX辩称,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XX个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毫无关联,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所作出的诉讼行为均合法有效。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公平。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XX公司签署了结算文件,签订了付款协议,上诉人对工程的质量无异议,其从来不曾提出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XX公司签署结算文件付款协议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均可证实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否则在出具书面欠款证明的时候却不提质量问题不符合社会经验及一般常理。况且,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合理期限内提出,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三、本案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债权转让的全部要件。被上诉人受让债权之后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书面核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上诉人出具该证明的行为也证实了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受让该债权的有效性。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与滨州XX公司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毫无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327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XX公司承建华XX公司配电室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57754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8月28日,华人羊绒与XX公司签订华XX公司配电室安装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477549元分期付款。该协议签订后,华XX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付款15万元,剩余327549元未付。2016年12月25日,XX公司将其对华XX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王XX。王XX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双方账目核对,华XX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王XX出具证明,载明其欠王XX配电工程款327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华XX公司向王XX出具的欠款证明来看,王XX受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华XX公司发生效力。华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剩余工程款327549元。华XX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王XX与XX公司恶意串通达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华XX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其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与施工方签署了结算文件,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即该辩解意见有悖于其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出具的欠款证明,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剩余工程款327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承建华XX公司配电室安装工程,后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华XX公司付款15万元,剩余327549元未付,2016年12月25日,XX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王XX,华XX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王XX出具证明欠王XX配电工程款3275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为王XX受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对华XX公司发生效力判决华XX公司向王XX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华XX公司上诉称一审开庭时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X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罪被刑事拘留,该案不具备民事案件审理条件,被上诉人不具备债权受让者权利,无法向上诉人行使相关义务,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权利,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23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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