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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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1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就韩XX向赵XX借款的相关事实依据作出陈述并加以认定。只是以莫须有的推定韩XX向赵XX借款6万元。赵XX当时正在山东英才学院上学,根本就没有收入,不具备出借能力;在一审过程中,赵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借条的合理性。从该案件当时的事实来看,赵XX的母亲杨XX被车撞成植物人住院每天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而韩XX除了和赵XX是委托关系外,也没有其他任何联系;赵XX是不可能轻易借钱给财务状况良好的韩XX的。2.韩XX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韩XX与赵XX及其母亲杨XX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除收取用于往来东营和滨州的差旅费和必要的工本费用1000元外,律师费待结案后按审结额的10%据实收取。”韩XX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赵XX及杨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10万余元,因杨XX需巨额医疗费,双方协商赵XX先支付已经执行完毕的赔偿款68万元余元的10%,去掉零头后支付6万元,因款项未付完,韩XX应赵XX的要求先出具借条,等律师事务所确认最终委托代理费数额后再出具发票。韩XX后把钱交到律所,但所领导以律师费是十万余元,在执行来费用中无条件先行支付为由,不予开票,责成韩XX继续追讨剩余的4万余元律师费,双方陷入僵局。故本案借条系杨XX案件的律师代理费非借款。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赵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韩XX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1日,赵XX的母亲杨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杨XX与王XX、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交通事故案中,韩XX系杨XX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对该案作出(2008)滨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14日,杨XX与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东营市胜利教育管理中心共赔偿杨XXXXX.6元。2009年4月14日,韩XX向赵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陆万元整韩XX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赵XX以现金方式向韩XX交付借款,6万元借款款项来源为其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借款后,韩XX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涉及的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2008)滨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且赵XX对借款经过作了相应陈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4日,赵XX收到其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以6万元现金直接向韩XX交付借款符合常理,且从韩XX向赵XX出具借据的内容看该借据应视为款项交付凭证,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赵XX已向韩XX支付借款。韩XX提出该借条实际是收条,是收到律师费的凭证的辩解意见,韩XX提交委托合同、(2008)滨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其辩解意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借条的关联性,韩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法律专业人士,对于向他人出具借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是清楚的,上述证据所证明涉案借条涉及款项为借款的盖然性大于韩XX的辩解意见,韩XX答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以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由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赵XX可以随时主张韩XX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XX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韩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赵XX委托韩XX作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8)滨小民初字第348号、(2009)滨民再字第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对委托代理费的数额存在分歧,赵XX陈述代理费为3万余元。韩XX则称双方约定“律师费待结案后按审结额的10%据实收取”,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合同中上述约定内容系韩XX手写添加,韩XX陈述“赵XX”签名系赵XX的舅舅杨XX所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问题。韩XX抗辩其虽出具了借条,收到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但认为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系以借条的形式载明收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作为设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不仅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已经形成,而且还能证明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因此,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利、最关键的证据。其次,韩XX否认借条中韩XX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非赵XX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为执行标的的10%,即6万元,赵XX亦对韩XX的该陈述予以否认,则韩XX所提交证据无法印证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即为代理费的主张。最后,韩XX作为律师更应知晓借条与收条的区别,亦应模范遵守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对收到的律师费应出具相应发票,韩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6万元交至律师事务所亦未提交相应发票。故本院认为,韩X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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