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博兴县XX。
法定代表人:鲍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审原告:郝XX,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审被告:魏XX,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原审原告郝XX、原审被告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审理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到2017年9月20日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