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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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62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错误,赔偿比例按照百分之六十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机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管理实践,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缘分牌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机动车。我方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望二审法院批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为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为同等责任,赔偿比例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过多。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院内两人护理,人数过多,每人每天按200元及70元计算,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电动车损失500元,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辅助器具费由上诉人赔偿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全部有效发票,再者无法证实购买物品时用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村,案发经过时在村边公路上上诉人驾驶其轿车与刚上公路顺行的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追尾,将被上诉人撞飞导致头部及肢体损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由阳信县医院转至滨医附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至今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上诉人作为一名村镇所的医生直到今天也未去医院探望及支付一分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述称,该案一审判决中已判决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10万元,待鉴定后再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26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8时50分许,刘XX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朱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水落坡镇后赵XX路段时,该小型轿车前部与赵XX驾驶的头东尾西行驶状态的缘分牌电动三轮车货箱右侧接触发生碰撞,致赵XX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刘XX具有驾驶资格,涉案鲁M×××××小型轿车具备行驶条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赵XX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XX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方法得当,分析说明详细,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原告提交阳信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合计2485.25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2318.89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70842.57元)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同时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医疗费的支出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并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佐证,能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依法认定医疗费175646.71元。两被告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天数,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实际住院68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故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0元,按误工224天,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认为赵XX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赵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1)院内护理费。原告提交聘用护工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用2名护工给予护理,每人每天200元,主张院内护理费27600元(住院69天×2人×2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其具体伤情,聘用护工符合实际,从上述证据显示,护工护理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共53天,支出护理费21200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68天,剩余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按每天70元予以保护,参照鉴定意见,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剩余15天的护理费数额为2100元。以上认定院内护理费数额为23300元。(2)院外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数额为193510元(15118元×16年×80%)。两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认为,在评定伤残时,赵XX年满65周岁,其护理年限应按15年计算,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其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及80%的赔偿比例计算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认定院外护理费数额为181416元(15118元×15年×80%)。5、××赔偿金。原告之伤够成三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为241888元。两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本院经审查,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评定伤残时,赵XX已年满65周岁,对其××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15年,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认定××赔偿金181416元(15118元×15年×赔偿系数8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之伤够成三级伤残及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王XX身份证、户口本、赵XX身份证、户口本、阳信县水落坡镇后赵X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王XX系赵XX之母,已年满87周岁,有赵XX、赵XX两名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5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342元×5年÷2人)。两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赔偿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XX系赵XX之母,已年满87周岁,有2名扶养人。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及赵XX三级伤残等级,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4元(10342元×5年×80%÷2人)。按照法律规定,该项目不再单列,应计入××赔偿金中。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5000元,提交燃油费发票五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五张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非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地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原告以交警部门认定的数额700元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告方仅有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受损,因数额较小,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不再组织对其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5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滨州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银座商城购物发票四张,证明购买轮椅一辆,支出400元,购买血压计一台,支出350元,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91.9元,主张××辅助器具费841.9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伤情,符合实际需要,且两被告未提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XX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5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04716元、××赔偿金2021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辅助器具费841.9元,合计599444.61元。对原告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金10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5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65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04716元、××赔偿金1001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841.9元,合计478944.61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属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及刘XX按60%的比例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被告刘XX向原告赔偿8736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金505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赔偿金87366.77元;四、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97元,减半收取4176.9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696.98元,由原告赵XX负担1175.98元,被告刘XX负担12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XX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赵XX的损失并无不当。刘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错误,赔偿比例不当,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刘XX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过高,理由及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17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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