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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公司、郝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富康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魏XX、原审原告郝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康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错误。证人王X、刘X为被上诉人送货是真实的,证人刘X在被上诉人退货时出具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由此可以确认上述出库单是真实的。“李”(李X)在上述出库单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并可进一步确认由“李”或“李X”签字的入库单是真实的,制式一样、单号统一,由陈XX(10张),吴、朱(各2张)签字的入库单也是真实的,与入库单在供货时间、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等相互印证的上诉人的出库单也是真实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容置疑,重审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不予认可,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多万元货款。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权的真实性”,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用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寄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XX,可以证实上诉人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及被上诉人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已销毁,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主张两证人未送货,主张出库单、入库单是伪造的,主张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货款已付清,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公司辩称,1.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转让通知,根据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收到上述通知。2.我方从未否认过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我们之间已结清全部货款。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不是我方出具,且单据中载明的“李”等人也非我方职工。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魏XX陈述称,同被上诉人意见。
郝XX陈述称,没有意见。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61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第三人富康XX与原告郝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XX公司欠第三人富康XX货款536117元,转让给原告郝XX。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XX公司多次在第三人富康XX处购买油漆涂料。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双方发生的交易进行核对,庭审中XX公司认可与第三人富康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货款以全部结清,不再欠第三人富康XX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权是否清楚明确。本案中,对转让的债权,被告XX公司予以否认,根据第三人富康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权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未能证实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及被告魏XX支付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原告郝XX负担。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XX公司是否欠富康XX货款,如果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富康XX转让债权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XX公司是否欠富康XX货款,如果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富康XX主张XX公司欠其货款,并提供了入库单及出库单予以证明。XX公司并不否认与富康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欠货款已全部结清,富康XX提交的入库单不是XX公司出具,出库单也从未见过。经审查,双方所争议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上均未载明公司名称,仅是在上述单据中的制单处有“李”、“李X”陈XX、吴等字样内容,富康XX称上述人员均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富康XX主张XX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富康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富康XX转让债权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富康XX主张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XX公司,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经审查,富康XX提交的特快专递中并无XX公司的签名。此情形下,富康XX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在富康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富康XX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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