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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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就前期借款汇总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和还款协议并非真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或前期借款汇总结算20万元,而是被上诉人以双方作为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的资金来往计算高额利息、青春损失费等名义,以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方式胁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和还款协议。2、上诉人是被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视频可以看出,借条和还款协议形成时间与上诉人报警时间发生在同一天,视频中上诉人是被控制在被上诉人的车内,上诉人脸上有掌印,明确表明被殴打,上诉人在已经报警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以借条和还款协议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是错误的。3、在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报警寻求救济,才让被上诉人不敢主张不存在的借款,这也反衬了借款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将继续以报案等合法途径追究被上诉人等人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交付的证据,首先,该录音形成于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交谈的内容为如何处理本案,是双方为达成和解进行的协商,上诉人提出的还款方案既不是认可欠款20万也不是承诺还款,是对案件的和解意见。其次,该录音是非法取得,上诉人在通话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录音,即是否认了录音的合法性,非法取得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再次,该录音中上诉人未明确完整的表达自己的意见,纵观整个录音上诉人的讲话多次被被上诉人打断,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说句完整的话,其中2分24秒处,上诉人说完20万不行后说到的其二就是想表达没收到这么多钱,但被被上诉人打断了,最后也是在上诉人说话时被上诉人突然挂断电话。不能完整表达真实意思的录音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最后,该录音中上诉人两次说到20万不行,对借款金额做了明确否认。因此原审法院以该录音认定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交付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林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XX出具的说明,是为证明不存在的借款而伪造的证据,且既没有关联性又自相矛盾。其一、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借款发生在2014年,而林XX的提款发生在2013年。其二、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录音中自称都是自己的钱,又提供林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三、林XX提款数额也与借款金额也不一致。而且改组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原审中林XX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组证据认定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交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是以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方式取得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伪造且自相矛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不真实存在的借款向上诉人提起的虚假起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林XX辩称,本案20万元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通过上诉人书写的还款协议、借条及通话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证实自2013年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从未要求高额利息,在诉讼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厘计算不算是高额利息,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过青春损失费,这些都是上诉人自己杜撰。上诉人还款协议不是在非法拘禁情况下被迫书写,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账发生纠纷以至于报警,双方还款协议及借条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书写,如果上诉人存在被非法拘禁等情况被上诉人为何没有人员受到处罚,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于为他人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当时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将之前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还给了上诉人,汇总写了20万元的还款协议,且约定月还款2000元,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没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综合证明2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且在录音中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可,只是表明存在撞车事件,要求扣除部分数额,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否认撞车事件。林XX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作为一家人,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一家人的钱款是自有资金,这个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履行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为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及其他费用由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前,赵XX多次向林XX借款,2012年8月22日,经林XX与赵XX结算,赵XX向林XX出具金额20万元的总借条,同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今与林XX协商,欠林XX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20号往林XX农行卡号还款2000元,截止到2014年年底再还款贰万元整(备注:剩余欠款见面后商议)”。根据林XX和赵XX陈述,赵XX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从林XX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可知,赵XX是就前期借款汇总结算后向林XX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从常理来讲,借条载明的借款赵XX应该已经全部收到。同时,结合林XX提供的款项来源情况和林XX与赵XX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林XX具有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和能力,且赵XX在通话录音中是认可向林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因林XX把他的车撞了,应该在20万元中扣除一部分。综上,能够认定林XX已将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交付给了赵XX,对赵XX辩称的未收到款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赵XX虽主张借条和还款协议系林XX胁迫其书写的,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出具的,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到期开始计算,至林XX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赵XX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赵XX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林XX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XX主张2014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为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8月23日应付利息为480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XX要求赵XX偿还借款,提交了赵XX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及通话录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赵XX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赵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就前期借款汇总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以非法拘禁和殴打的方式取得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伪造且自相矛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不真实存在的借款向上诉人提起的虚假起诉,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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