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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鲍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蒋XX同意退货,要求鲍XX将涉案玉米穗转运至廊坊并承担运费和装卸费80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运费和装卸费”,说明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未解除。一审判决认为蒋XX答应退货,视为双方之间解除买卖合同,但我方所称的退货附条件,但原告不同意。2.我方至今也未见到涉案货物,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转卖给潘X,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足以证明。3.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中,也理应是双方退款退货,但仅让我方退款,对涉案货物如何处理未审查。
被上诉人鲍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100元、垫付运费2030元及损失(即3613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穗,价款35100元,该款原告通过张XX的账户支付给被告蒋XX。2018年11月5日,被告安排司机杨洪伟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发现玉米水分极大,质量严重不合格,联系被告蒋XX返还货款。被告蒋XX同意退货,要求原告将涉案玉米穗转运至廊坊并承担运费和装卸费80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运费和装卸费。后,被告联系到案外人潘X购买该车玉米穗,潘X支付被告蒋XX购买玉米穗的定金1000元。被告将潘X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联系潘X,潘X向原告转款32825元,然后原告把司机杨洪伟的联系方式告知潘X,并支付司机运费2030元,司机杨洪伟联系潘X看货后,潘X拒收,货物存放在司机家中。
2018年11月12日,潘X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118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蒋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潘X1000元及利息。鲍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潘X32825元及利息。现原告已经将33500元交付潘X。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通知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同意退货,应视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应返还货物。因被告又联系买家,将货物再次转卖案外人潘X并收受定金,原告按照被告告知的情况通知被告方的司机将货物运输给案外人潘X,潘X拒收货物,货物留存司机处,原告已履行了返还货物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341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部分,依法支持被告占用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运费2030元,因该运费的支付,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货物原告已经行使处分权,卖给案外人潘X,所以原告不能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该主张与其在(2018)冀1182民初2659号案件笔录第16页第9行的陈述相互矛盾,案外人潘X系被告蒋XX联系并收受定金,收受定金的行为即买卖合同的成立,即涉案货物系被告蒋XX出售给潘X,而非原告行使货物的处分权。退一步讲若被告蒋XX与潘X未建立新的买卖合同,那么依据(2018)冀1182民初2659号案件笔录第16页第9行的被告蒋XX的陈述“答应退货”,也视为原被告之间解除买卖合同,同样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鲍XX与被告蒋XX于2018年11月4日形成的玉米穗买卖合同;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XX货款341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鲍XX负担26元,被告蒋XX负担746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上诉人联系案外人潘X,并收取案外人潘X定金,涉案玉米自被上诉人处运往案外人潘X处,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潘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潘X处收取的货款及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定金,应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潘X交付货物和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时已经合意解除,并且被上诉人以代上诉人交付潘X的方式,履行了退货义务。案外人潘X起诉依据买卖合同关起诉蒋XX、鲍XX,鲍XX根据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8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涉案货款退还潘X,则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收取货款的权利尚未实现,上诉人应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向潘X退还货款的事实,向潘X履行退货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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