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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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晓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鲁162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有争议,亦是通过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投资XXX的投资回报失利的关系。这一点从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各自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很明显的被证实。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诉讼缘于2019年5月28日凌晨上诉人在被一伙人的看管下所书写的“借据”,这个日期之前并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据或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转账记录。先不说该借据的“合法性”问题,单从该借据下方所附的5个人名便明白该5个人实际系通过本案被上诉人介绍、推荐的投资人,他们是被上诉人的下线,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再说,2019年5月28日凌晨上诉人在被一伙人的看管下所书写的“借据”及那些打款记录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虽然在上诉人的控告下至今仍被认定为没有非法拘禁、被胁迫等犯罪事实,但没有构成犯罪的结论并不代表某些行为就不违法,就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即便上面的事实不被认定,单在一审中从公安局调取的邹X(刑侦)不立字[2019]31号厚厚的卷宗中,仍然可以清晰的证实本案的事实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仍然是投资关系。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真正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共同投资失利的事实关系,上诉人已就被XXXXX公司诈骗的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依法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因投资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可观的利润实际产生,也亦由该XX公司登记在册(包括本案借据上所附5个人的信息一并在该XX公司登记在册)并实际发放所得利益。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该XX公司的投资购买人,目的是赚取可观的利益。并且公安机关调取的邹X(刑侦)不立字[2019]31号卷宗中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的XXXXX公司诈骗的案件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唯一不足的是该XXXXX公司诈骗案的相关人员仍消遥法外,一旦相关犯罪嫌疑人被抓获,XXXXX公司的内部账目或相关投资人员的名单被公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将不攻自破。所以,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626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X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投资经营关系。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被上诉人本人及通过他人累计向上诉人银行个人账号及指定是账号累计交付借款81.5万元,经双方结算余欠上诉人269100元借款尚未偿还,并于2018年5月28日为上诉人孙XX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两笔,若是投资经营被上诉人为什么给上诉人出具借条,而且出具借条后仍然继续偿还借款。上诉事实有原审法院我方提供的证据一一作证,原审法院并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投资经营关系不能成立,完全属赖账不还所找的借口。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恐吓、欺诈、威胁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出具借条时是在受到了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及恐吓、威胁等情形下所书写”,由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部门讯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均证实被上诉人报案所称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对于上诉人用所借款项用于其它投资及投资被骗受到损失均与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无关。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述称,我不知道董XX和孙XX之间的生意往来,她们之间的生意往来从没有人告诉我,所以对她们提供的资料毫不知情,我没有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91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共计2311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直到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X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X与被告董XX在董XX做美容行业工作时相识,2017年10月份,被告董XX告知原告其正在辽宁XX公司工作,XX公司准备在多地建游乐场,其可以帮助原告投资到该公司赚钱。之后,被告董XX多次和原告联系投资XX公司之事,2018年4月,董XX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XX银行、XX银行账户以及张X的XX银行账户,告知原告可以向董XX的账户和张X的账户转款。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用本人的账户和何XX的账户以及通过微信多次给董XX以及张X的账户转款,原告在此期间并通过张X、王X、韩XX、贾XX的账户多次向董XX及张X的账户转款,以上转款共计81.5万元。被告董XX收到以上款项后,多次通过银行及微信账户偿还原告或偿还到张X、王X、韩XX、贾XX的账户中。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XX对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董XX以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笔共计偿还原告210000元,剩余款项269100元未偿还,董XX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XX269100元。借款人董XX。还款日期2018.7.10(附:张X、王X、韩XX、贾XX、孙XX)”。2018年7月11日被告董XX偿还原告3万元、8月11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2191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XX于2019年4月1日向邹平市公安局报警称:2018年5月27日21时许,赵XX伙同十余名男子将其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如家宾XX门口强行带离至邹平市新城中XX,后在赵XX、孙XX等人的威胁下,董XX向李XX、孙XX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57860元,5月28日8时许董XX离开新城中央小区。2019年5月1日,邹平市公安局作出邹X(刑侦)不立字[2019]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董XX控告的其被非法拘禁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董XX不服该决定,向邹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邹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董XX是否欠原告借款;二、被告李X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经原告举证及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及原告通过张X、王X、韩XX、贾XX的转款系转入董XX的银行账户及其指定的张X的银行账户,董XX收到原告方的转款后,亦多次给原告方转回款项,董XX并于2018年5月28日给原告转款210000元后,对剩余原告等人为其转的款项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并写明了还款日期。董XX对此辩称“董XX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的所谓欠条不是真实发生的,所谓欠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实际是董XX参与了XX公司一种叫做XXX的投资,原告得知后亦进行购买或投资,后期该公司倒闭,所有公司人员均联系不上,董XX与原告等人均损失惨重。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的购买或投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但被告董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原告方的转款系由XX公司收取且原告方与XX公司有直接的投资行为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XX辩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受他人非法拘禁、受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对董XX控告的被非法拘禁案,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董XX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综合上述转款的收款账户、董XX偿还原告方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又偿还原告5万元的情况,应认定被告董XX认可其收到原告方的转款后与原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其系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董XX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191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董XX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董XX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XX辩称因公安机关已对其控告XX公司诈骗案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认定董XX欠原告借款219100元,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董XX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李X与被告董XX系夫妻关系,李X称其对被告董XX所借原告的涉案款项不知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董XX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原告主张李X对董XX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219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3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21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486.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以下账户:15×××84;户名:邹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邹平黄山支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XX主张董XX偿还借款,提供了董XX书具的借条,并且董XX在书具借条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转款的收款账户、董XX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及出具借条后又偿还借款的情况,认定董XX与孙XX成立了借贷关系,判决其偿还剩余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董X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共同投资失利的事实关系,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5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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