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叫做代持股?
代持股,实际是一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我国并无法律法规对代持股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性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代持股协议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于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无上述情形的,那么代持股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并受其约束。
三、代持股协议能否撤销?
代持股系一种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代持股协议能否解除?
1、代持股协议作为一种委托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律师认为委托人(实际投资人)具有任意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对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理应证明解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关联以及损失的合理性。
2、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代持股协议的情形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代持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可以依法解除代持股协议。解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注:法定解除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五、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的条件:1)实际出资人已经出资;2)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顾名思义,只要实际出资人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的意见,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对“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做出了默认即为(即不提出异议)同意的理解,客观上降低了实际出资人的证明难度。
对于上述第三个条件,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该如何处理?本律师个人的理解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实际上相当于要求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受托人,其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理由不得拒绝该转让要求。而作为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名义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那么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本就系目标公司股东,则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受限制;如果实际出资人系股东以外的人,则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举例说明:A与B签订代持股协议,B受A委托代为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份,而目标公司此时有B、C、D三位显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B持股60%,C持股20%,D持股20%。其中,B持股的60%中有10%即为代A持股。如果A要求显名登记,则需要C、D的过半数同意(不包过半数),即实际上要求C、D都同意才可以。如果C、D中有任何一方不同意,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C、D中不同意的一方就要购买A所要显名登记的股份比例。如果同意购买但又不支付转让对价的,仍无法阻拦A成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
因此,除非其他股东愿意购买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否则在无约定或者法定的限制情况下,不能阻止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股东显名登记的要求。
六、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时,如何索赔?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般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并不以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作为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七、实际出资人如何退出投资?
1、协议退股。协议退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将其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出售给原该股份的转让方,或者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方。该种退出投资的方式取决于代持股协议的预先约定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
2、请求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通过这一条来解散公司,难度在于需要同时证明以下几点:1)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4)提起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持股10%以上。
3、依法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想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上述几种退出投资的方法,最有效率的就是第一种,协议退股,但是取决于双方的协议内容。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约定不明或者根本没有约定退出机制的,本律师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搜集公司股东会作出转让主要财产决议的股东会文件,或者即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搜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线索,迫使公司其他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进行谈判,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
八、如何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1、实际出资人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必须遵照其意愿来确定。如果没有经过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即可认定名义股东违约。
2、为了保证名义股东作出每项决议前都获得了实际出资人的许可,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向其他股东透露其实际为名义股东,其所作出的任何决议都必须要获得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授权才可以。
3、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理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一旦名义股东违约,实际出资人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