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罐装生产线质量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发布者:刘海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874人看过

1、罐装生产线的验收单中对验收状况做了批注的,如果该批注内容涉及设备质量问题描述的,那么该验收单即不得视为经验收无质量问题的证据。


在(2021)苏0706民初79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后,设备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并经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定,如经现场安装调试后验收不合格,卖方必须无条件检修、调试或重新制作,使设备达到买方使用要求;若买方自行变更瓶型或者盖子或者标签影响设备的验收合格,卖方免责。”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设备送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后原告现场场负责经理在调试确认函签字确认,该函明确载明开箱后无异常损坏现象,满足合同规定的技术条款要求,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现场安装并测试,设备调试结果:设备性能完好,达到客户要求,用户对设备调试结果满意。但该函同时载明的遗留问题有虾皮酱灌装机灌装误差15克、风刀吹瓶有残留水渍,即经调试后双方认可设备存在该问题需要解决,并非所有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无任何问题。故对被告辩称设备已完全验收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证明除灌装机、风刀式吹干机之外已试用的设备性能合格。

2、如果罐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约定,那么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需要证明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例如设备的确存在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已经令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在(2021)苏0706民初79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后,灌装机、风刀式吹干机未完全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提出灌装机问题,要求被告解决,但最终并未解决问题。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发货后更改了瓶子,对于原告自行更改瓶子可能导致清洗时脱瓶的责任不在被告,而被告亦要求原告邮寄新瓶子重新制作模具,但对于灌装机本身原告就未验收合格,即使更改瓶子也不应导致灌装酱料误差达15克;对于消毒柜问题,是在原告验收设备四个月后发现,在质保期内,被告在原告提出问题后即派人前往修理,但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对于风口残留水渍问题,合同对风刀式吹干机的吹干效果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风刀式吹干机通过采用风刀对瓶子进行刮水,达到清除水珠的效果,现风口残留水渍问题从调试验收时至今未解决。上述灌装机、风口残留水渍问题等问题原本验收时就存在,未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而巴氏杀菌线出现问题后多次维修未果,上述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生产设备长期无法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虽为多台设备组成,但原告购买的设备已设计安装为一条整体生产线,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罐装生产线为多台设备组成,设计安装为一条整体生产线。如果其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线长期无法生产的,即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在(2021)苏0706民初79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述灌装机、风口残留水渍问题等问题原本验收时就存在,未经原告确认验收合格,而巴氏杀菌线出现问题后多次维修未果,上述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生产设备长期无法生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虽为多台设备组成,但原告购买的设备已设计安装为一条整体生产线,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在罐装生产线交付使用后,对于买方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如需要进行抗辩,可以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构成质量问题自认的角度来进行抗辩。如果买方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无卖方的自认,且又不申请法院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话,那么买方的诉讼请求则难以得到支持。

在(2019)内0102民初58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全线稳定生产能力以所提供50ml塑料瓶的灌装、旋盖、贴标,稳定速度≧120瓶/分”的设备要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要求进行设备再调试的函》、《设备状况告知函》以及《生产线现场验收内容及结果表》。而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只能表明原被告对于设备存在问题一直在协商处理,但被告已交付的设备未达到每分钟120瓶却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要求进行设备再调试的函》、《设备状况告知函》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曾收到或是给予回复,原告未能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生产线现场验收内容及结果表》中对于已交付的设备未达到每分钟120瓶这项验收项目中,被告并未签字认可。综合以上本院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后认定,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交付的生产设备未达到“全线稳定生产能力以所提供50ml塑料瓶的灌装、旋盖、贴标,稳定速度≧120瓶/分”的设备要求。(本律师个人意见,对这个案件的法院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5、如果罐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应当调试到正常运行为,而实际上又因买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及时进行调试的,但合同也未约定设备的款项支付以完成设备调试为条件,那么卖方仍然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卖方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不因买方付清货款而免除。

在(2019)鲁民再7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买方成立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投产,设备没有调试并非卖方的原因造成,卖方不存在违约。买方收到设备后,除支付50万元的首付款外,没有按约定继续付款,依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卖方要求买方给付所欠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卖方的安装及设备调试义务并不因买方付清设备款而免除,再设备具备调试的条件时,在买方的配合下,卖方有义务将设备调试完毕直到正常运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该案件在二审时,法院认为,该涉案合同只约定“甲方负责拆卸、运输、安装及设备调试直到正常运行为止”,没有约定买方的付款以安装及设备调试直到正常运行为条件,也没有约定设备没有调试完毕买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6、在罐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设备型号与约定不符的,理应在质保期内或者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果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但自己在未与卖方沟通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改动设备的,导致设备无法正常生产的,那么责任还在于买方,买方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在(2018)苏0582民初121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3000瓶/小时玻璃瓶1升果汁饮料罐装生产线的合同义务,原告私自对生产线进行改动,导致现在无论1升的瓶子还是1.25升的瓶子生产线均无法正常生产,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即便该问题存在,原告也应当在质保期(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17年6月份收到生产线后,在本次诉讼中才提出,显然超过了质保期限,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