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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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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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XX公司、肇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景翔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XX、陈XX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和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1日至5月间,被告人罗XX(罗XX)、陈XX(陈XX)注资人民币359XXXX8581.17元到XX公司,并持公司10%股权(谭X股份)。2014年1月9日,XX公司把公司的相关印章移交给罗XX、陈XX并由其指定的专人管理,出纳由罗XX、陈XX指定梁X负责往来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期间罗XX、陈XX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判决已明确了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罗XX、陈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直接经营该公司,故应对其经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构成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支持其再审请求。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
罗XX答辩称: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是新证据,该部分事实是针对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是为了追究XX公司和罗XX、陈XX、陆XX犯票据诈骗罪而作出的事实认定,且认定的内容仅针对XX公司开具的部分票据而非全部票据,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不在涉案范围内,故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其本人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并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本人在控制和管理公司期间开具空头支票涉嫌票据诈骗罪,但不能得出其本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本人也不存在注资不实、抽逃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恰恰相反,罗XX和陈XX能积极与持票人协商,用个人财产补偿持票人的损失,但不代表二人应该为XX公司所开具的空头支票承担票据责任,更不代表二人应为票据以外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谭XX早已将其代表罗XX、陈XX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陆XX。另外,在陈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12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粤1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均驳回陈XX要求罗XX、陈XX连带赔偿XX公司拖欠陈XX货款的请求。因此,XX公司提供的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不构成本案新证据。此外,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不应受理。因此,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罗XX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6)粤122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17)粤12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
陈XX答辩及提交证据同上。
罗XX陈述意见称:XX公司没有将其本人列为再审被申请人,故其与本案无关。其本人只是XX公司关于原料材料的经办员,原审判决已驳回XX公司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其本人也非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因此,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17)粤122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关于罗XX、陈XX参与XX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罗XX、陈XX、罗XX在XX公司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及经营的事实基本相同,故该刑事判决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除此之外,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和理由以证明罗XX、陈XX应其经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已于2015年生效,XX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景翔,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尤为擅长刑事类案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办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以及为各类型企业提供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