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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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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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景翔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吴X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财产的处理协定: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村里的股份女方自愿放弃归男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刘X取得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村相应的股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财产的处理协定:结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村里的股份女方自愿放弃归男方所有。”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于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合法有效。刘X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吴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X负担。
二审期间,刘X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医生意见书一份、MRI影像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刘X身体状况较差无法工作;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就业创业证各一份,拟证明刘X已经处于失业状态、无稳定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吴X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刘X确认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且该局办理离婚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吴X在2018年9月前均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刘X上诉主张《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就双方离婚、孩子抚养权以及财产问题等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书各条款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双方协商后作出的整体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将该《离婚协议书》交给相关部门备案,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刘X亦确认吴X在2018年9月前亦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X放弃股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而认为该协议书对其显失公平。至于刘X主张其有疾病以及目前失业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即便其离婚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难也不足以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条款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刘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刘X上诉主张吴X胁迫及乘人之危要求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刘X没有证据证明吴X采取暴力胁迫其签订该协议书;其次,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且该局办理离婚手续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如刘X受胁迫其完全可以向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最后,刘X认为吴X利用其急于离婚的心态而迫使其签订该协议书,事实上,如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离婚,完全可以通过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处理。因此,刘X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X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X上诉主张其处分股份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刘X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景翔,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尤为擅长刑事类案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办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以及为各类型企业提供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