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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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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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叶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景翔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1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叶XX答辩称:一、即使项目有实行,但是叶XX从未享有合伙权利,文X从未分红。二、关于举证期限,叶XX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期限。再者,文X一审时也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的期限举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范本》,文X应否向叶XX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关于一审准许叶XX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叶XX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在2018年3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可见叶XX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且,一审法院在准许叶XX变更诉讼请求后也给予相应的答辩举证期,可见叶XX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文X主张一审法院接受叶XX变更诉讼请求非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XX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范本》能否得以支持。双方确认叶XX与文X签订合作协议后不足3个月,叶XX即于2015年8月离开合作岗位,叶XX主张系被文X赶离合作项目;文X则认为系叶XX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并主张文X已依约履行双方合作项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予以证明。因文X是双方合作项目利润分成比例较高的合伙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亦由其出面进行,故其应当掌握相关的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叶XX离开前后的项目盈亏情况,但其不能提供,可见叶XX称其对项目盈亏不知情有事实依据。文X辩称系因为叶XX离开合作岗位时带走了财务账册,但叶XX实际在合作岗位工作的时间较短,即便掌握合作项目财务账册也仅为离职前的账册,文X主张在叶XX离开后仍依约履行,却未能提供任何财务账册予以证明,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文X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叶XX主张其对合作项目盈亏情况毫不知情,导致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有鉴于此,叶XX主张文X违约,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范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叶XX于离开合作岗位当年即2015年年底曾向文X主张退还合作款项,可见其在该时已向文X通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一审据此认定《项目合作协议范本》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文X应向叶XX返还的投资款及利息。虽然双方曾实际合作,但文X未能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该段时间的合作项目盈亏情况。因此,一审判令文X向叶XX返还投资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之日起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文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景翔,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尤为擅长刑事类案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办理过大量民商事案件;以及为各类型企业提供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破产清算、法律顾问、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