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XX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结合董XX的陈述,以及蓝田XX公司在(2018)苏0281民初3481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董XX代表蓝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XX公司按约供货、蓝田XX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XX公司与蓝田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蓝田XX公司称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工程部印章系伪造,但根据(2018)苏0281民初3481号一案中新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蓝田XX公司在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汇报时形成的书面材料上同样使用了该印章,故对蓝田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结合董XX认可的9份送货回单上的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合计216854元,本院予以确认。蓝田XX公司支付了99990元,XX公司自愿按照100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蓝田XX公司对剩余货款116854元应负偿付之责。合同约定货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蓝田XX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即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
张宇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