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持”老李”(另案处理)给予的多张他人户头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到厦门市同安区多家银行取款。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聪聪妇幼用品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到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他人户头的兴业银行理财卡10张(户名:赵某,卡号622908166679589518、622908166671977018、622908166680717512;户名:龚某,卡号622908166671975616、622908166679586019、622908166680622415;户名:杨某,卡号622908166680623611、622908166679587116、622908166671976812;户名:林某,卡号622908156849257310)及现金50880元。经查,龚某、杨某、林某等人均未办理过上述兴业银行理财卡。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龚某、杨某、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取款视频截图、取款明细表、手机短信截图、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挎包、手机、兴业银行理财卡、现金等物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相对较少、时间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挎包1个、华为牌SC-UL10型手机1部、诺基亚105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赃款人民币50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兴业银行理财卡1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