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绰号”车神”,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胖”,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五里界八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三岔口村杨庄3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及孟某的辩护人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经合谋盗窃后,携带T型自制撬具,多次结伙或伙同他人到厦门市同安区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邵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9280元(币种下同),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共计25472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共计6854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共计5586元。被告人孟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对被告人邵某、张某、杨某甲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420元)帮忙拆车牌、换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411号一楼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轻骑牌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塘里413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大龙牌摩托车(价值3873元)。
3.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601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雅得牌摩托车(价值3229元)。
4.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86号院子,撬盗走被害人卓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银色圣雅伦牌电动车(价值2064元)。
5.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兴星珍滨酒店停车场,撬盗走被害人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粤龙牌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
6.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孟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上坂里4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蓝色豪江牌摩托车(价值4405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
7.2014年5月12日白天,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林边里福庆隆超市后面出租房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助力车(价值2520元)。
8.2014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孟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泥山里32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杨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新阳光牌助力车(价值2449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换锁。
9.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号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白色建豪牌摩托车(价值3711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并现场转卖他人。现已缴获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10.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143号佳富鑫超市旁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迅鹰牌助力车(价值2538元)。
11.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乔丹(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撬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灰色田达牌摩托车(价值4709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
1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乌涂商业街聚福森茶行旁巷子,撬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英鹤牌摩托车(价值3325元),后被告人邵某留下自己使用。现已缴获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
13.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下社里湖南人家饭店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王野牌助力车(价值2805元)。现已缴获该助力车退还被害人。
14.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同安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旁未来星辅托中心一楼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卓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轻骑牌助力车(价值1875元),后被告人张某留下自己使用。现已缴获该助力车退还被害人。
1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下边里13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黄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73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帮忙掩饰、隐瞒,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张某、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5月7日晚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兴星珍滨酒店停车场的该起盗窃。
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实施的拆车牌、换锁等行为不足以达到转移车辆或改变车辆辨识度的程度,其行为尚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条件。此外,被告人孟某没有前科,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经合谋盗窃后,携带T型自制撬具,多次结伙或伙同他人到厦门市同安区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邵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共计3928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9起,价值共计25472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共计6854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2起,价值共计5586元。被告人孟某还在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对被告人邵某、张某、杨某甲盗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420元)进行拆卸车牌、换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411号一楼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轻骑牌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塘里413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大龙牌摩托车(价值3873元)。
3.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601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雅得牌摩托车(价值3229元)。
4.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86号院子,撬盗走被害人卓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银色圣雅伦牌电动车(价值2064元)。
5.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兴星珍滨酒店停车场,撬盗走被害人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粤龙牌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
6.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孟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上坂里4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蓝色豪江牌摩托车(价值4405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
7.2014年5月12日白天,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林边里福庆隆超市后面出租房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助力车(价值2520元)。
8.2014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孟某到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泥山里32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杨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新阳光牌助力车(价值2449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换锁。
9.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号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白色建豪牌摩托车(价值3711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并现场转卖他人。现该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董某。
10.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143号佳富鑫超市旁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迅鹰牌助力车(价值2538元)。
11.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到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乔丹(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撬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灰色田达牌摩托车(价值4709元),后某被告人孟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拆车牌、换锁。
1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乌涂商业街聚福森茶行旁巷子,撬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巷子里的一辆黄色英鹤牌摩托车(价值3325元),后被告人邵某留下自己使用。现该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
13.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下社里湖南人家饭店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王野牌助力车(价值2805元)。现该助力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梁某。
14.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同安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旁未来星辅托中心一楼楼梯口,撬盗走被害人卓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轻骑牌助力车(价值1875元),后被告人张某留下自己使用。现该助力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卓某乙。
15.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张某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下边里13号一楼车库,撬盗走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黄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7363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孟某在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被抓获归案,民警同时在孟某身上缴获T型撬具一把,在孟某经营的”鑫诚车行”内发现被盗的摩托车车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邵某、张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四房里143号被抓获归案,民警同时向二被告人提取并扣押T型撬具各一把。同日,被告人邵某带领民警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的一家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立案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的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人员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杨某甲的前科情况。
4.机动车信息、行驶证、保修单、发货票据、发票、合格证、税收缴款书,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5.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提取并扣押T型撬具各一把及相关被盗车辆,现被追缴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董某、赵某、梁某、卓某乙。
6.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各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情况。
8.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车辆被盗的监控情况。
9.被害人曾某、林某、徐某、卓某甲、雷某、杨某乙、杨某丙、董某、唐某、方某、赵某、梁某、卓某乙、段某的陈述,述称各被害人车辆购买价格、所有权、被盗经过及报警情况。
10.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述称2014年5月7日22时许,他将一辆黑色粤龙牌助力车停放在同安区兴星珍滨大酒店后面的停车场,次日凌晨1时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系他于2013年5月以1500元购买的二手车。
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称孟某告诉他,孟某店内的车牌是别人偷来的车,孟某将车牌卸下来。他知道外号”车神”和”胖子”的两个人经常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放在孟某的店内,再由孟某换锁和卸掉车牌,孟某还帮”车神”他们卖过偷来的车。大约他被抓前十天,他在孟某的店内看到”小胖”骑了一辆助力车过来,后他以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12.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伙同张某、孟某于2014年4至6月间在同安区盗窃助力车、摩托车13次的经过。其中,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孟某到同安区西洪塘村珍滨酒店喝酒,喝完酒下楼在酒店旁的停车场,孟某和张某在一旁看,他过去将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骑走,后这辆车给了孟某。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于2014年4至6月间在同安区伙同邵某、杨某甲等人盗窃助力车、摩托车共计9次的经过,其中,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邵某、孟某在西洪塘的珍滨酒店喝完酒后下来,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发现一部较旧的黑色助力车,后他在旁放风,邵某将该部车盗走。
1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于2014年5月9日晚伙同孟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上坂里4号盗走一辆摩托车,于同年5月15日凌晨,伙同邵某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泥山里32号的车库,盗走一辆银灰色助力车。还供称他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明知孟某、张某等人的车辆是盗窃所得,仍进行拆车牌、换锁。
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称他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6日伙同张某在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号和同安区东山村”未来星辅托中心”盗窃摩托车、助力车的事实。
另查明,现被告人孟某的家属已向本院缴纳6854元用于退赔被害人雷某、杨某丙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人孟某提出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邵某供称其伙同孟某、张某实施该起盗窃,孟某在旁望风,但孟某至始否认参与该起盗窃,而被告人张某仅供称他和邵某、孟某当晚喝酒后一起下来,邵某盗车,他望风,并未提及孟某是否参与该起盗窃。现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孟某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所提孟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与邵某在盗窃过程中分工配合,不仅参与了盗窃的过程,还对盗得车辆进行换锁、拆牌,孟某的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所提孟某拆牌、换锁的行为不足以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既伙同邵某盗窃车辆,又对邵某等人盗窃的车辆进行拆车牌、换锁,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掩饰、隐瞒,客观上由于被盗的车辆具有通用性,孟某拆掉车牌、换锁的行为足以达到影响被盗车辆辨识的掩饰、隐瞒效果,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张某、孟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盗窃13起,价值3928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9起,价值25472元,被告人孟某盗窃2起,价值6854元,被告人杨某甲盗窃2起,价值5586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帮忙掩饰、隐瞒,价值8420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张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邵某、张某、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元,退赔被害人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元,退赔被害人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38元,退赔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9元;被告人邵某、张某退赔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73元,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元,退赔被害人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63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具3把,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