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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路光亮|时间:2015年11月05日|327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及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庆丰医院迟延转院的行为延误了张桂兰的最佳治疗时机,具有严重过错。
庆丰医院在2005年12月8日早上6点至当日下午1时50分近8小时时间内,明知张桂兰的身体状况不同于一般孕妇,除了妊高症外还有乙肝。试产过程中,子宫收缩乏力时仅采用常规静滴方式予以助产,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张桂兰个体的差异,采用其他适当分娩术。在入院第八个小时时,应张桂兰的要求剖宫术,才考虑到转院。(此时张桂兰已身心疲惫、全身乏力。)庆丰医院明知自身医疗水平不足以解决张桂兰个例的危急病情,被动的做出转院决定,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
二、建湖县医院在接生上诉人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
1、建湖县医院有篡改时间之嫌。庆丰医院与建湖医院的路程不足30分钟,当日下午1时50分从庆丰医院出发到建湖医院应在下午14时左右到。证人廖曰香及庆丰医院都证实张桂兰在下午14时左右到建湖医院。证人张桂兰证实进产房后单独躺在产床上近两小时后才有人用腹部加压方式助产。而建湖医院出示的住院都是15时30分,按其记载庆丰医院到县医院之间共用2小时,这2小时已足够往返盐城与建湖之间。
2、建湖医院对张桂兰正常分娩的行为,错过诊疗时机。根据证实的事实张桂兰于当日2时左右到县院。又据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6点06分这中间显有足够的时间空隙,建湖县医院主观上疏忽大意,又让张桂兰等待2小时。此时确实已不适宜也来不及剖宫术。建湖医院2小时的观察等待,让幼小的生命留下终身的遗憾。故建湖医院15时30分的助产错过了诊疗时机。
3、建湖县医院应选择剖宫术。张桂兰在当日入建湖县医院时有足够时间让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张桂兰转院的目的为了剖宫术,转院的原因是张桂兰正常分娩时子宫乏力,有妊高症、患有乙肝、情况危急,可以讲张桂兰在庆丰医院已有剖宫术的指征。众所周知剖宫术是目前医疗界安全系数较高助产术,可保母子平安。但对剖宫术指症视而不见,可见建湖县医院助产措施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省医学会认为多种因素造成了上诉人的左臂丛神经损伤,虽没有明确哪种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关联,但特别指出建湖县医院对巨大儿分娩的困难认识不足,处理欠得力。这就是责任原因的认定,故尔建湖县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2、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多种因素没有明确张桂兰母亲。建湖县医院亦没能举证张桂兰母体因素的存在及该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张桂兰是医疗服务合同中患方,将个人的生死安危托付给专业机构,在分娩中由医方掌控、摆布。建湖县医院对新生儿没有进行肌电图的测定应推定是产伤所致。由于建湖县医院疏忽大意对巨大儿分娩认识不足,助产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左臂丛神经损伤。很明显上诉人有过错责任的唯一前提是娘胎中已有此疾病即先天性。众多医院的诊断及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诊断为产伤,因此在分娩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母体及胎儿无任何主观过错责任。
四、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认定过低,详细意见见上诉状。
综述:本案是医疗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建湖县医院未能举证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上诉人一误、再误造成上诉人伤残的后果,一审法院枉法判决再次伤害了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平与正义,依法改判本案。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光亮 周 春 华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及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庆丰医院迟延转院的行为延误了张桂兰的最佳治疗时机,具有严重过错。
庆丰医院在2005年12月8日早上6点至当日下午1时50分近8小时时间内,明知张桂兰的身体状况不同于一般孕妇,除了妊高症外还有乙肝。试产过程中,子宫收缩乏力时仅采用常规静滴方式予以助产,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张桂兰个体的差异,采用其他适当分娩术。在入院第八个小时时,应张桂兰的要求剖宫术,才考虑到转院。(此时张桂兰已身心疲惫、全身乏力。)庆丰医院明知自身医疗水平不足以解决张桂兰个例的危急病情,被动的做出转院决定,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
二、建湖县医院在接生上诉人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
1、建湖县医院有篡改时间之嫌。庆丰医院与建湖医院的路程不足30分钟,当日下午1时50分从庆丰医院出发到建湖医院应在下午14时左右到。证人廖曰香及庆丰医院都证实张桂兰在下午14时左右到建湖医院。证人张桂兰证实进产房后单独躺在产床上近两小时后才有人用腹部加压方式助产。而建湖医院出示的住院都是15时30分,按其记载庆丰医院到县医院之间共用2小时,这2小时已足够往返盐城与建湖之间。
2、建湖医院对张桂兰正常分娩的行为,错过诊疗时机。根据证实的事实张桂兰于当日2时左右到县院。又据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6点06分这中间显有足够的时间空隙,建湖县医院主观上疏忽大意,又让张桂兰等待2小时。此时确实已不适宜也来不及剖宫术。建湖医院2小时的观察等待,让幼小的生命留下终身的遗憾。故建湖医院15时30分的助产错过了诊疗时机。
3、建湖县医院应选择剖宫术。张桂兰在当日入建湖县医院时有足够时间让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张桂兰转院的目的为了剖宫术,转院的原因是张桂兰正常分娩时子宫乏力,有妊高症、患有乙肝、情况危急,可以讲张桂兰在庆丰医院已有剖宫术的指征。众所周知剖宫术是目前医疗界安全系数较高助产术,可保母子平安。但对剖宫术指症视而不见,可见建湖县医院助产措施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省医学会认为多种因素造成了上诉人的左臂丛神经损伤,虽没有明确哪种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关联,但特别指出建湖县医院对巨大儿分娩的困难认识不足,处理欠得力。这就是责任原因的认定,故尔建湖县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2、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多种因素没有明确张桂兰母亲。建湖县医院亦没能举证张桂兰母体因素的存在及该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张桂兰是医疗服务合同中患方,将个人的生死安危托付给专业机构,在分娩中由医方掌控、摆布。建湖县医院对新生儿没有进行肌电图的测定应推定是产伤所致。由于建湖县医院疏忽大意对巨大儿分娩认识不足,助产措施不当造成上诉人左臂丛神经损伤。很明显上诉人有过错责任的唯一前提是娘胎中已有此疾病即先天性。众多医院的诊断及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诊断为产伤,因此在分娩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的母体及胎儿无任何主观过错责任。
四、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认定过低,详细意见见上诉状。
综述:本案是医疗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建湖县医院未能举证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两上诉人一误、再误造成上诉人伤残的后果,一审法院枉法判决再次伤害了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平与正义,依法改判本案。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路光亮 周 春 华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