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路光亮|时间:2019年03月22日|8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xx月xx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xx月xx日被逮捕。
辩护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xx月份左右,被告人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xx医院担任实习医生期间,擅自同意被害人李某提出的为自己切除睾丸的要求。2016年xx月xx日,被告人丛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在盐城市,为被害人李某施行双侧睾丸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睾丸缺失,丧失生育能力,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系因不懂法,才触犯刑法;2.被告人丛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亦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原系盐城市xx医院外科实习医生,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2016年xx月份左右,被告人丛某某通过QQ群认识被害人李某,并得知其有变性倾向。2016年xx月中旬,双方在网上协商好由被告人丛某某为李某切除睾丸。2016年xx月xx日,被告人丛某某在盐城市,使用李某提供的手术材料,为李某施行双侧睾丸切除手术,并收取手术费用人民币10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睾丸缺失,丧失生育能力,构成重伤二级。
被害人李某术后身体不适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治疗,大丰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本案案发,被告人丛某某收到李某短信通知而在其宿舍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盐城市大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案卷、李某医药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证明、大丰区卫计委医政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非法为他人施行睾丸摘除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案发后对被告人丛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丛某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xx月xx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xx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追缴被告人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