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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辩护案例

发布者:路光亮|时间:2019年03月22日|8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xxxx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xxxx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

被告人耿某200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间,利用其担任xx财政所所长、xx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资金拨付、矛盾协调、工程验收、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柏某(另案处理)、杨某、耿某、王某116人送给的现金47.49万元、购物卡1.8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9.2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某的干部任免单、干部考核表、盐城市xx伍某1镇关于任免相关干部的通知、记账凭证、发票、归案情况说明、缴款通知单等书证;2.证人柏某、刘某1、杨某、葛某、黄某1、耿某、王某1、李某1、宋某、丁某1、蔡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

1)行贿

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间,被告人耿某为职务晋升,先后7次向时任盐城市xx区伍某1镇党委书记王某22010xx月任盐城市xx区伍某1街道党工委书记)行贿计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耿某在被盐城市xx区纪律工作委员会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及其家属向盐城市xx“510”廉政账户及盐城市xx财政局退缴违纪款和赃款,共计人民币48.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某的干部任免单、干部考核表、盐城市xx区伍某1镇关于任免相关干部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为谋取职务晋升,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暨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及行贿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贿一节事实中,耿某存在自首情节,耿某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在纪委审查期间交代了全部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另耿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行贿一节事实,被告人耿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耿某在行贿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耿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耿某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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