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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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方不提供发票,可要求其赔偿税款损失

作者:杨超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8次举报

案例分享 | 开票方不提供发票,可要求其赔偿税款损失

 

 

在拿不到发票又得付款的尴尬境况下,要求对方赔偿税款损失是有可操作性的解决路径之一

 

案情简介

 

李振玉与浙江海晶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海晶公司应向李振玉支付工程款41,000元。海晶公司未在法院判决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李振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尚有应向海晶公司支付的维保费47,000元,故向纳爱斯公司发出扣留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纳爱斯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李振玉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纳爱斯公司与海晶公司签订《纳爱斯集团弱电系统维保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纳爱斯公司将纳爱斯集团总部弱电系统维保项目发包给海晶公司维护。2017年3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提前终止〈纳爱斯集团弱电系统维保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纳爱斯集团弱电系统维保项目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1日提前终止,并约定在海晶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纳爱斯公司向海晶公司支付维保费人民币47,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海晶公司一直未向纳爱斯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未结算相关款项。至法院裁判时,海晶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已未实际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

 

纳爱斯公司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

1、纳爱斯公司应向海晶公司支付的款项仅有维保费47,000元。

2、海晶公司在纳爱斯公司处享有的47,000元债权未到期,李振玉向纳爱斯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3、即使债权到期,李振玉也应向纳爱斯公司赔偿因海晶公司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纳爱斯公司造成的16,872元税费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纳爱斯公司向支付李振玉维保费人民币30,128元。

 

争议焦点

1、海晶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认为纳爱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到期

2、海晶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纳爱斯公司无法抵扣的增值税是否应当由海晶公司承担

3、海晶公司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纳爱斯公司无法税前扣除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是否应当由海晶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一、海晶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在先的开票义务,可认为纳爱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到期

(一)尽管海晶公司未提供发票,但纳爱斯公司仍应当支付维保费

 

海晶公司向纳爱斯公司提供弱电系统维保服务,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他们双方就发生的经营业务都负有纳税义务,这是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提供发票的义务,但提供发票实质上是为对方可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所提供的一种协助(取得发票方可以凭发票抵扣税款,这是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环节)。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海晶公司未提供发票仅仅是未履行协助义务,不能否定整个民商事法律关系,纳爱斯公司仍然应当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支付维保费。

 

(二)海晶公司已无法提供发票,应认为纳爱斯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到期

海晶公司与纳爱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海晶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纳爱斯公司支付海晶公司维保费人民币47,000元。这应当认为是对纳爱斯公司付款期限的约定。

 

但由于目前海晶公司已未实际经营,且已经无法联系海晶公司相关负责人,因此由海晶公司向纳爱斯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已不大。李振玉向纳爱斯公司主张代为权,应视为海晶公司就领款的附随义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不能,且怠于行使对纳爱斯公司的债权。因此,应当认为海晶公司对纳爱斯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纳爱斯公司可就海晶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主张违约责任。

 

二、海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给纳爱斯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不仅如此,海晶公司与纳爱斯公司签订的《提前终止〈纳爱斯集团弱电系统维保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海晶公司应当向纳爱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海晶公司就其没有向纳爱斯公司提供发票而给纳爱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海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纳爱斯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造成被告纳爱斯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损失47,000÷1.17×0.17=6,829元,并造成被告纳爱斯公司需多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即47,000÷1.17×0.25=10,043元。海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造成纳爱斯公司两项税费损失合计16,872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纳爱斯公司应向李振玉支付维保费30,128元

 

海晶公司怠于向纳爱斯公司主张债权47,000元,李振玉有权行使代位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纳爱斯公司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由李振玉承担16,872元的税款损失。

 

因此,纳爱斯公司应向李振玉支付的款项为维保费30,128元(47,000元-16,872元)。

 

律师提示:

这是一个要求开票方承担因不开票造成税款损失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在实操层面,为了能够在对方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顺利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建议在合同中写明对方的开票义务以及开具发票的期限。如果双方商定的是以不含税价交易,也在合同上适当注明(尽管这并不能在税法上免除开票方的开票义务,具体见已经发布的文章: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不开发票的效力和责任承担)。

 

除此以外,在合同签订前还要事先做好交易对手的资质审查,确保其有履约能力。如果对方履约能力出现明显瑕疵,可要求其提供担保,以便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

(作者:赵琳,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超律师,税务律师、走私案件辩护律师,具有律师、税务师资格,曾是齐鲁财税法律服务中心的重要成员,精通法律、财务与税法,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