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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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如何处理?

作者:杨超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16次举报
2020-11-26


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方未予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暂时不能抵扣,并不因此导致购买方财产受到损失。


我们总是习惯把某些类型的案件统称为“民商事案件”,但实际上,虽然表现为同一种“外功”,但法院视角下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内功”驱动的。


二者若交叉错位,往往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下文讲述的案例为笔者数年前参与承办的一起合同视角下的商事案件,案由却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下详述之。


(一)双方诉、辩称及查明事实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以易货方式发生业务关系,相关的易货协议及抵款协议均约定“双方相互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双方相互送达对方。原告已按约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款为100万元。原告因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增值税进项税额损失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药品价格是不含税款的,原告没有按照购销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增值税的税金,原告也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的损失,如原告向被告补足税金,则被告愿意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个时间段内,原、被告为购销货款相互予以抵账分别签订5份抵款协议,每份协议均明确当次抵款后原告应收被告的金额,每份抵款协议落款处亦均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甲公司给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20万元元,乙公司未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甲公司以被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二)案件争点


1.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在立案之初,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曾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某市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告方对此裁定提出上诉,上级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案件仍由原审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告是以被告销售货物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财产权益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就此本案案由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以下简称解答三)第二十六个解答规定,“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第二十七个解答规定,“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购货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由于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上述规定,首先明确了开票属法定义务,但同时又释为“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而又明确未给付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提出导致购货方不能抵扣税款的,购货方可“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笔者认为,无论是开票的义务还是未开票导致的损失赔偿均是站在合同义务的角度来说明的。从此角度分析,购货方基于合同既可提出要求对方开票的请求,亦可提出损失赔偿,两者择其一。


现原告即是依据前述解答三第二十七个解答主张的诉讼请求,但该解答不能作为裁判直接援引的依据;本案为基于侵权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存在混乱。


2.如依侵权处理原告损失是否存在问题


法庭曾就相关专业问题咨询国税部门。答复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非以货款是否给齐为依据,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就应当开具,不能因为没有给齐货款就不开具发票。本案原告卖给被告药品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形成的税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从被告处购进药品被告未给原告开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税款也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因为这属于时间问题,被告早晚是要给原告开票的,原告早晚都会形成抵扣,所以这不是损失的问题,不能说被告未开票,原告就形成损失。无论双方如何约定将货款与税金分开,都是统一的货款问题,即不能因为货款没有给齐就有权利拒绝为对方开具发票。货款没给齐只是一个货款追索的问题。


(三)法庭意见


关于案由问题,由于上级法院在裁定已明确指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最终送达当事人的判决书中,案由仍旧确定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损失问题,一审的最终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法庭的意见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其前提条件之一即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方未予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造成增值税进项税额暂时不能抵扣,并不因此导致购买方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乙公司未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导致甲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甲公司仍有待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增值税发票的其他问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增值税发票所引起的各类争议品频频发生。其中最热门的一个问题即是发票是否可以认定为付款凭证?从最高院的司法观点上来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能成为付款凭证的,指向的是普通发票。在交易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与买受人是否付款并无直接的条件关系。法律也未规定付款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高度盖然性的对应关系。[1]

 

注:[1]《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911页。


杨超律师,税务律师、走私案件辩护律师,具有律师、税务师资格,现为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就职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合与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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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220********84 税务、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